房东变卖房子租房合同是不是还有效(房东变卖房子租房合同有效吗)
租房期间遭遇房东卖房房屋租赁合同法是如何规定的
如果在租房期间遭遇房东卖房,承租人可以向房东要求其支付一定的赔偿,或是以同等条件与房东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此时可能会被要求支付一定的定金。但并不能要求房东与第三方购房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这一点大家要明确。
很多房东的房子可租可售,在遇到合适买家的时候会将房子变卖,但如果在此期间房子正在出租,承租人的权益就可能会受到侵害,如果在合同中并未对此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判断,下面一起来了解租房期间遭遇房东卖房,房屋租赁合同法是如何规定的。
房东出售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房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房东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在租赁房屋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时发生,在赠与、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关系中则不得适用,亦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根据规定,房东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15日”的届满之日肯定得早于房东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房东履行通知义务必须给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复期限——15日,因此房东最晚应于出售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复期之前履行通知义务。
在房屋转租场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通常无权要求确认房东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直接以同等条件与房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避免承租人滥用权利,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课以一定的义务,如承租人主张与房东成立买卖合同的,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提供担保,以使房东信任其履行能力。
租房合同签的4月份开始但3月份房子卖了,还能租吗?
如果你签订的租房合同规定的起始日期是4月份,但是在此之前的3月份,房东已经将房子出售了,那么房东在卖房之前与你签订的租房合同仍然有效,你仍然有权继续租用该房屋,直到合同期满。
即使房东将房子出售了,新的房东也有义务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房屋租赁服务。如果新的房东希望你搬离房屋,他们必须提前通知你,并与你商议如何结束合同,或者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例如提供其他房源或者协助你寻找新的住处。
但是,在具体操作时,建议你首先与现在的房东或者房屋中介进行沟通,了解他们的意愿和计划,以及新的房东是否同意继续履行租房合同。如果出现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可以咨询当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或者律师进行帮助和解决。
房东卖房子租房还没到期怎么办
房东卖房子租房还没到期,并不影响租房合同的效力,租客可以继续居住。
租房合同未到期房东把房主卖了承租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要求,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出租方将房屋出售给其他第三人的话,此时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这属于出租人违约。
另外,租房合同没到期房东要卖房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使承租人不购买,在租赁期限内仍然可以承租该房屋。
租房还没到期房东把房子卖了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当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该受让人有效。
受让人在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要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则上,租户不需要与新房动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效。
一、签订租房合同需要注意什么事项
1、要求房东出具房产证原件以及房东本人身份证,各复印一份,经核实无异议后方可签约。签“租凭合同”时要写明租房期限,租房具体地址,要求所填具体地址与房产证上保持一致。
2、在合同中写清楚室内包含设施,包括房内家具家电等,如需装修也应在合同中注明,避免以后退租时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明确写出水电费、宽带网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由哪方支付。
3、在写明房屋租金条款后注上“乙方在租用期间,甲方不得再收取以任何名义为由的任何附加费用”。另需注意的是,如房东委托亲戚或是朋友帮忙代理租房事宜,签合同时需要房东亲自来签,若不然,需要他的亲戚或是朋友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里面具体写明委托人和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还要写上“本人特委托上列代理人替本人办理相关租房事宜、签署有关文件”。
4、若出租人并非房东,签租赁合同必须注意,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房东认可,租赁期限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如有附加条件如安全、环境因素等,与房东商议后,争取写入合同附加条件中,必须注意的是,订金最好在签好合同并写上附加条件之后再支付。
二、租房子的来源渠道有哪些
1、朋友介绍的:
比较保险的一种方式,但是得知房子的信息是有限的。
2、通过中介公司:
通过中介公司找房能迅速找到合适的房子,一般手续都会比较正规,但是通过中介找房需要支付中介费,至少相当于半个月的房租。
3、自己直接上门寻找:
这种方式比较适合寻找老房子,年头长的楼房下的小广告或者是小区公告栏的,贴出联系方式,直接看房租房,也不需要中介费。
4、网上租房:
这是一个比较现代化的方式,现在也开发了许多找房APP,方便随时随地找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租房过程中房东把房子卖了怎么办
租房过程中房东卖房应提前告知承租人,询问承租人是否有购买意愿,并给承租人换房的时间,如果房东将房屋售卖给其他人,而没有告知租户,则租户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原房东承担法律责任,并可视具体情况请求撤销原房东与新房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比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使用范围
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该原则应当不适用于动产租赁。对于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于动产呢?笔者认为,动产租赁不应当适用该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普遍较低,通过市场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动产租赁权以特殊的保护。第二,对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财产利用原则。第三,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租赁权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这一边界应通过其适用的客体体现出来,即租赁权物权化应是指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第四,从各国立法来看,立法例上都是对不动产实行租赁权物权化。
2、在不动产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即在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限制适用该原则。司法解释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对于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权,古今立法者的态度经过了从“买卖击破租赁”到“买卖击不破租赁”的变迁,逐步体现出一种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但是,法律对租赁权效力的特殊规定只是强化了债权的效力,从而达到对租赁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租赁权的性质不因此而改变。在将房屋抵押后再出租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先物权优于后债权。
3、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其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查封包括财产保全过程中的查封和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查封。由于查封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动产被查封后,其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丧失了对不动产的处分权。因此,被查封的财产,债务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的,该处分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他字第8号复函明确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的房产的行为无效。从另一方面来说,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债权,承租人明知租赁物有可能被变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
4、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的限制适用
破产企业的房屋建筑作为破产财产,必然要进行拍卖或变卖,所有权肯定会发生变化;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破产财产,其权属同样会发生变化。在破产案件中,对于破产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或者土地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在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一般应限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理由在于:
(1)若适用该原则,那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将导致租赁债权的实现或清偿不仅优先于第一顺序的破产企业结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及第二顺序的破产企业结欠税款,而且优先于同为第三顺序的其他破产债权,甚至这一租赁债权将会得到完全实现或全额清偿,这有悖于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和分配原则,亦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
(2)在许多破产案件中,特别是国有或集体企业破产案件中,将房屋建筑物结合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整体转让进行变现的情形较多。若适用该原则,那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购买人可能会考虑自己购买的土地因附着有租赁关系,不利于自己的开发利用,由此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