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救济)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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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2、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3、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其特征在于:1、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年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什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为“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

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其特征在于:

1、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这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

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的所有权,而是要依约定数额(承包合同)将一部分交付与发包人,其余的归承包人所有。

所谓”承包”,其意义主要在此。由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对之并无处分权。

3、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

这里的种植,不仅是指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都属承包经营权的范围。

4、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该期限虽然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但应当根据从事承包经营事业的具体情况,确定承包经营的期限。

例如开发性的承包经营(如开荒造林),由于生产周期较长,需要多年的,期限可以长些。这既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可以避免承包期限过长不利于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

从以上承包经营权具备的这些特征可以看出,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并且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物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内容是什么呢?

1、总则

(1)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

(4)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6)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7)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8)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9)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10)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12)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家庭承包

(1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14)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①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②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③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5)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①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③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④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6)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17)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①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②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③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④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8)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①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性损害;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9)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②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③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④承包程序合法。

(20)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②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③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④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⑤签订承包合同。

(21)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22)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①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②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③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④承包土地的用途;

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⑥违约责任。

(23)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4)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5)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2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7)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8)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9)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①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②通过依法开垦等增加的;

③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30)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31)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2)承包人应得的承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33)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34)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35)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6)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37)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

(38)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②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③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④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⑤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39)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40)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①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②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③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④流转土地的用途;

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⑥流转价款及支付;

⑦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⑧违约责任。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41)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2)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②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③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④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43)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44)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4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46)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47)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的年限

农村土地承包的年限是多长时间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年限也是有相关的规定年限的。

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农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0月18日,宣布: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

农村承包户是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吗

农村承包户是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吗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下是对其进行的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家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户家庭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由法律规定的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独立承担其全部义务。包括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银行开户权和借款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

2、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其合同财产范围内,享有对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权等各项权利。农业法第12条、13条、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等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生产经营权利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17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18条、1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收费、摊派和集资。由此可以看出,农村经营户是享有广泛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民事主体。

3、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自签定农业承包合同时产生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具有平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平等地享有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义务;这里强调其一般合同的性质,即约定性、平等性、强制性,这样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4、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从属于发包主(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业承包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农业生产计划,从而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区县(市)级的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指导合同的依法履行。以上四点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中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独立的特殊民事主体。它的主体资格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产生,至合同履行完毕消失,是因签订合同而成立的民事主体。

拓展: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中,承包人享有以下权利:

1、占有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人有权从集体组织取得一定数量、质量、位置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这是承包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

2、使用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3、收取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收益,并取得依约定数额向发包人支付收益后所余收益的所有权。公民个人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

4、转让承包经营权,这是承包人对其承包权的处分,一般是承包人无劳动力或转营他业而将承包的土地转包。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归承包人所有;

5、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后,仍有权按集体组织规定的制度使用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林设施,如灌溉设施、农机具等;

6、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农村土地承包协议性质

法律主观: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 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 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

[摘要]土地是农业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地权稳定性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投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适当流转又有利于农地资源的充分

[摘要]土地是农业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地权稳定性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投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适当流转又有利于农地资源的充分和高效利用。本文从具体法律入手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考察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 债权 流转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承包合同和法律规定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指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1]其产生的根源是农村内部自发形成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经营权产生以后,就成为法学界研究的对象,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它的法律性质,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有的认为承包经营权是债权,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承包经营合同;有的则认为它是一种物权,只有这种认定才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有的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承包经营权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形成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从现实的角度看,承包经营合同只是设立农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而农地使用权的内容和限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加以改变。[2]由此衍生出对承包经营权命运的不同主张,一种认为今后农地发展对方向应完善农村承包经营权,理由是,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鉴于当时我国农村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为解决农民温饱问题而确定的分配土地的方式。它虽然不是一种高级的物权形式,但与我国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宜。另一种主张,将其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以用益物权代替承包合同关系。理由是,在我国农村开始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在土地上仅仅享有债权法意义上的经营权,但由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利日益强化,其物权属性日益显著。从关于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命运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统一的认识。这种模糊的认识来源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农业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多采用实用主义的做法,也归因于理发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在财产权领域,其整体趋势已发生了从重视财产归属向重视财产利用的渐变,以债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已不再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在法律观念上仅仅注重所有权确认权利归属的功能,忽略了它促进财产动态利用、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从而使土地成为一种僵死的财产。” [3]因此,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是承包经营权稳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服从社会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反映。

1、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物权法》草案(下文简称草案)第128条、第131条和第13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分割、合并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54条规定,当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截留、扣缴应归承包方所有的承包土地直接经营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因此受到损失并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实际支配、控制的权利,即承包方可以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的配合对农用土地进行管领,这正符合了物权是“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性权利”。而债权则表现为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只有通过他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债权。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之前,债权人既不能实现其权利内容,也不得对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

草案第135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136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排除了发包人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强调了承包方享有的是一种绝对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24条又进一步规定,发包方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其同意或者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人为义务主体,通常情形下,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在内的发包方都不得任意侵犯和防碍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其的权利,这种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这也是物权排他性和对抗性的具体体现。而债权由于其相对性,对权利人保护的效力责仅及于债权相对人,如果采用债权说,那么,承包权将不能对抗外界的种种干预,行政权、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利益的现象仍会大量存在,激励机制无从产生。

3、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法定化。

草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第128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131条); 承包方对于在其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包经营权依法被收回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135条第4款);《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16条第1款);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16条第2款)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了合同的约定以外,法律也对其进行了直接规定。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具体约定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以适应实际生产需要。[page]

权利内容法定是物权法定的应有之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问题,部分不赞同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只要继续沿袭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框架,农民对土地权利的物权化在现实中就很难操作,因为既然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就是一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也就是一种具有实质债权含义的合同关系,因此,会使法律上的物权含义在实际操作中被虚化。这需要我们正确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合同之间的关系。承包经营合同导致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但并不否认承包经营合同是债权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仍要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受合同法调整。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化并不排斥承包合同在具体确定承包经营权内容方面的作用。它们分别是问题的两个方面。[4]且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取得,“四荒”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合同不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方式;《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7条更进一步规定,没有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已经发包方同意并实际承包经营一年以上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自实际承包经营时取得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再仅依据承包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

4、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物权保护方式。

草案第129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必须经过签订承包合同和履行登记手续两个环节。根据这两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成立,不一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仅及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这也正是物权当中对不动产变动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从承包方的角度考察,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持或恢复圆满状态所必须的,与绝对权不可分离,“它们属于绝对权的效力,属于绝对权的防御系统。”[5]综上所述,从理论上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物权;从实践上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制度的稳定发展。

二、现行立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特性依然较强,物权特性较弱。

1、现行立法的矛盾冲突及缺陷。

按《民法通则》规定,农户以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时其得到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依据。新的《物权法》(草案)虽然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用益物权”编中,也不再直接规定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但第129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32条则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这种规定是和《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规定相违背的,也是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相悖的。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土地所有权分离出来的权利,旨在使土地使用者具有排他性权利;其次,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用益物权人与用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应是平等的而非隶属的法律关系。但草案的规定没有突出其物权特性,给予承包人和发包人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就使农民不能对抗来自发包人的干涉和侵害,另一方面,发包方又可以利用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甚至是履约过程中的优势地位,任意设置限制性条件(如限制农民对种植作物的选择权),承包权不能真正具有对抗所有者的排他效力。相反,承包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却有可能成为所有者干涉农民行使土地权利的“合法依据”,既限制了土地效用的发挥,又压制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2、较弱的物权特性进一步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环节的通畅。

土地是农业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就业保障。并且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进入市场,土地使用权时地产市场的唯一载体,具有承载土地民事流转的功能。[6]所以在我国农地资源十分紧缺,按户承包的分散小块土地又不能适应机械化和集约化生产要求的情况下,随着就业机会的增多,农业经营又对农民的吸引力下降,带来了农村耕地撂荒的情况;同时,由于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管理制度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等因素的存在,农民又不愿完全放弃承包经营土地,而继续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意味着必须缴纳各种税负和提留,因而农民对一个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制度有着迫切的需求。但目前草案第132条转包、转租、互换等规定须经发包人同意或向发包人备案等限制性的规定却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流转带来了障碍。这种情况下,农民可能采用交易成本最小的方式,如利用亲戚朋友关系托付耕种或者一块民风民俗的约束转包、转租等私下教育方式。但是,这样的方式又对受托方、转承包方、专承租方的利益没有足够的法律的保障,从而压抑了他们的积极性,抑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流转。

三、立法建议

在农村,建立土地用益物权制度是我农村土地制度的一项制度性变革,赋予农民以土地用益物权,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可以使农民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提高农民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根据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以及用益物权制度的特性,以系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替代与完善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变革中的必然选择。”[7][page]

1、名称上改用农地使用权。

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在名称上不宜继续沿用这一概念,理由如下:第一,承包经营权本身不是一个法学概念,其基本含义在理论上不清晰,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如当承包经营权人转包时,就会产生两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一重是物权性质的,另一重却是债权性质的。第二,承包经营合同只表示权利发生的原因,其并不能涵盖这一物权性权利所包含的内容。第三,从《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款“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的规定,可以看出,草案第128条指向的实际就是农用地。因此,完全可以考虑用“农地使用权”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既可以明确其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又可使其适用范围清晰可见。

2、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程序。

农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应该符合平等、公平的民法原则,以从根本上改变农地发包程序的行政属性,使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集体土地的发包权应属于农民集体的全体成员,而非基层政权或少数乡村干部。因此,有关集体农地发包的重大事项均必须由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按一定的程序表决决定。虽然草案第136条和《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对承包期内调整出本地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土地时的集体决定程序进行了规定,但都没有对集体组织内部成员承包土地是初始合同的订立进行程序上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遗憾。因为承包初始合同的订立是否公开、透明,更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所以,应当将此比照以上规定确立相应的程序,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以在程序上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3、直接规定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按规范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8]

4、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后的法律后果。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地的有效利用关系到国计民生,闲置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皆为现实所不允许。在合同期内只要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集体所有者就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办理农地使用权终止登记;因违约而终止农地使用权的,可以根据违约的情节和后果以及其做出的土地投入,给予适当补偿或不补偿。那么,在承包期满时,集体土地所有者能否收回农地使用权?如果允许收回,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在期满前存在的可期待利益如何补偿?被收回的农地又如何处置?由于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农地使用权物权化发展的稳定性与全面性,所以需要由法律对此直接加以规定,以便使农地使用权形成一个物权化的完整体系。

参考文献:

[1]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1999(7)

[2]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3]吕来明:《走向市场的土地》[M].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4]施晶文:试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J].2004(5)。

[5]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J].法学,2002(11)。

[6]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6页。

[8]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范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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