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案例(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法律主观:
一、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33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 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 二、该条“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是针对物的权属关系发生争议,之所以专属管辖是因为不动产标的便于该地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该案件审理终结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 三、如果将涉及不动产 买卖合同 所产生的纠纷均列为不动产纠纷应属超出该条的文意范围。不动产纠纷情况是复杂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分别对待,涉及物权纠纷的应适用专属管辖。如果不涉及物权纠纷的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扩展资料 无效合同 一、房产、地产分别转让, 合同无效 。 1、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 房屋所有权 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 也必须同时转让。 2、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转让于不同的当事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二、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无效。 1、 房屋买卖合同 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 2、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交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三、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1、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四、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1、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五、单位违反规定 购房 ,合同无效。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 六、买卖中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生效。 七、非法转让,合同无效。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农村建房质量纠纷案例
法律主观:
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理应承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的方式有三种: 1、修缮或翻建; 2、减少工程价款; 3、赔偿损失。 如果施工方承担责任,建房户还是要付相应的工程款的。 按照规定,市、县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客观:
关于处理商品房质量纠纷应注意的问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12条、第13条对此作了相关解释。第12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条是关于商品房质量不合格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第13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条是关于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由此可见,商品房质量问题包括两大类: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和房屋质量。处理第一类的质量问题应注意由于房屋具有使用年限长的特殊性,故它不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受到一系列不动产相关法律的调整。第13条中所讲的房屋质量问题,就涉及到《建筑法》中的很多规定。《建筑法》第61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由于建筑质量问题错综复杂,既可能是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施工方面的原因,因此国家对建筑质量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均作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熟读、熟记这些法条。按照法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我们在处理房屋主体质量纠纷时,应注意案件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筑法》规定的竣工交付使用的要求,主要来说是以下几点: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如符合房屋土建工程验收标准、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3.符合工程建筑设计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材料;4.有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5.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或优良等;6.有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7.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第13条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合格,应包括房屋未经验收和经验收不合格两中情况,但这两种情况在处理原则上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对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房屋,又经核验质量确属不合格的情况,在认定及具体处理中尚有一定难度,值得大家探讨。另外,《建筑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关于“合理使用寿命”的问题,目前国家还未有统一规定,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极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若对于地基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缺陷,是否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引起争议,应首先确定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已有确定年限的,以该年限为准;无确定年限的,由原设计单位或有权确认的部门确定,并按此确定的年限为准。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违约侵权责任。《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其实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在此应注意:(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处理第二类的房屋质量问题应注意1.对比较明显的或者已知的质量瑕疵的处理上,应注意买受人是否行使了其注意义务。因为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一般对其质量会进行必要的检验,这也是买受人应该行使注意义务,对于一般验收能够发现的显而易见的瑕疵,买受人应在接受时提出。在取得房屋后,买受人发现的明显的房屋质量瑕疵的,若无其他特别规定,出卖人可不负责任,应由买受人负责维修。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存有质量瑕疵的出卖人对此也不再负有任何责任,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对隐蔽质量瑕疵的处理。对采取通常方式一时难以察觉,须经过专门鉴定或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提出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质量瑕疵程度较轻的,出卖人应负责维修,或者适当减少房屋价金。对于房屋质量问题较重,甚至不能使用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额财产及人身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3.对隐瞒质量瑕疵的处理。出卖人已知而故意隐瞒的较严重的房屋质量瑕疵,出卖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第155条对瑕疵担保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对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如下:1.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加固补强的方式来完成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会保持社会的稳定,更能公平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其他损失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这是《建筑法》第60条、《合同法》第111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等所明确规定的义务。另外,《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以下范围:1.屋面防水工程;2.其他土建工程,一般包括地面、楼面工程,门窗工程等;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安装工程。关于处理商品房质量纠纷应注意的问题,除上述已经论及的部分外,尚有许多问题亟待探讨和解决,如目前存有众多项目公司,一旦开发完毕,公司就予以注销,其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房屋质量存有问题须安装、修复时,相邻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妥善处理等法律问题。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伤赔偿案例
法律分析:屋主张某要做房屋批灰工程,工头廖某找到仇某,廖某与仇某约定房屋批灰工程每平方米支付25元。仇某领工,找到黄某等三人一起劳作。相关工钱结算与日常生活开支费用由仇某向廖某领取再发放给黄某等四人,仇某、黄某等四人同工同酬,共同吃住,日常生活开支费用也平均负担。某日,黄某在批灰劳作时,因不小心跌倒下楼,造成身体多次伤害,住院治疗了80多天,医疗66000多元。黄某受伤后多次打廖某、张某赔偿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某、张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含伤残金)91114元。张某辩称:其与廖某存有建房承包合同,工人受伤由包工头廖某承担赔偿;黄某是建筑工人,工作存在风险,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张某没有侵权行为,无过错。廖某辩称:黄某不是其请来的工人,是仇某找来的,仇某是黄某雇主,由仇某赔偿;黄某不按安全操作,自己承担赔偿;廖某没有侵权行为,无过错,不赔偿。经法院追加仇某为本案被告,仇某辩称:其只是批灰工程(仇某、黄某等四人)的领工人(班头),自己与黄某等三人一起劳作,同工同酬,也是廖某请来的,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定仇某、黄某等四人是提供劳务一方,廖某是接受劳务一方,仇某、黄某等四人与廖某形成劳务关系。张某建筑7层半的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廖某建设是廖某的雇主。黄某是建筑工人,不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农村自住建房伤亡赔偿案件分析及对策
案件范例:2014年初,刘某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两层半楼房,经人介绍认识李某,经商谈口头约定刘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李某。刘某负责提供材料,李某负责施工,按照140元/㎡收取费用,施工所需的其他工人由李某自行雇佣。2014年4月,由于工程量加大,李某临时雇佣吕某参与建房,2014年4月29日在建房过程中,吕某被安装在二楼的吊机坠落砸伤,经鉴定九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办法官提出合理的责任分配方案,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刘某赔偿吕某20000元,李某赔偿吕某60000元,吕某自担损失20000元。
一、农村建房伤亡赔偿纠纷成因分析
农村建房中伤亡者赔偿纠纷的形成有多方面原因。具有以下几点特点:
(一)农村建房中劳务关系不明确。农村建房房主、承包人、工人等之间大多只有口头约定,有的甚至是一边建房一边商量。一旦发生事故,无法明确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赔偿的时候就会互相推卸责任。
(二)建房工匠的资质问题。农村大多数工匠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所请的工人也是出卖劳力的农村民工。绝大多数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工作时不注意操作规范,致使事故发生的几率大大提升。
(三)安全意识不到位、监督管理缺失。农村建房中经常出现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出现意外伤害。有时为节约成本,偷工减料。至于安全帽、警示牌等都不具备,还存在酒后爬楼上梯的现象。政府职能部门对房屋设计的安全性、施工队的资质、施工过程中的操作等缺乏监管。
(四)房主法制观念淡薄、受害方维权能力欠缺。房主认为房子已经承包给建筑队就没有责任。受害方不能及时的保全证据,造成建筑承包人否认案件事实,甚至在起诉时分不清谁是赔偿人,造成诉累。
二、农村建房伤亡赔偿纠纷的审理难点
(一)农村建房中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农村建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包工头和房主达成的协议属于一般承揽还是建筑工程合同,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定性为一般承揽关系符合立法本意。理由如下:首先建筑工程合同中施工方要求有认可的施工资质,而农村工匠均无资质证书,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就导致合同订立就处于无效状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底层建筑不适用该法的规定,那么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就于法无依。最后农村建房技术含量低,工程小,无监理、设计、勘察等程序,定性为承揽关系更符合实际。因此结合实际考虑,应当将农村建房中房主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对于提供劳务的伤亡者应当与承包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具体到本文案例中刘某和李某应为承揽关系。吕某与李某是雇佣关系。
(二)房主、承包人、伤亡者三方的责任划分
1、房主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作为定作人,明知道承包人无建房资质仍聘请为其建房,所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且在建房的过程中,房主一般都在现场监督,在建房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的与承包人沟通,妥善处理。房主未尽到以上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认定房主对于建房中伤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2、承包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承包人一无施工资质,二施工安全措施不力,三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这些是造成伤亡的主要因素。因此承包人要承担伤亡者的主要责任。
3、伤亡者本身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伤亡者也是施工人员,根据工程要求也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再次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应有安全意识,也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伤亡者未达到以上要求尽到以上义务,可以适当承担相应责任,以减少房主和承包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房主的刘某明知李某无相应资质,且在施工中监管不力,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作为吕某的雇主,应对吕某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李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吕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并且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有过错,也应当认定为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刘某和李某的责任。本院在调解本案中适时提出刘某、李某、吕某三人按2:6:2的责任划分,经过释明和教育得到各方的认同,最终达成一致赔偿意见。
三、农村建房伤亡者赔偿纠纷案件的对策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党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逐步落实,广大农民的经济收入稳步提高。农民手里有了钱,最迫切的愿望就是修房建屋,改善自己的居住状况。于是,各地农村掀起了又一轮建房热潮。而如何防止伤亡纠纷的出现,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加大宣传,加强监管,增强房主、承包人、伤亡者的安全防范意识。为了有效防止农民建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议有关部门对农村建房强化管理,加强监督,规范农村建筑市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农村建筑设计、施工资质认定、审核制度,在农村培养一批有一定安全施工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匠,向其颁发资质证书,对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允许其承揽建房工程。定期对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培训。对农村建房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不允许开工,以防患于未然。
(二)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农村建房审批程序;建立农村建房开工审查制度,严把工程质量安全关;加大违法建设查处力度,进一步整顿农村建房秩序。
(三)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国家可以考虑推行农村建房强制保险制度,房主或承包人必须为建筑工人投保人身伤害意外险等保险,以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从而最大程度减轻了房主、承包人的损失,保障了伤亡的利益,增强各方抗风险能力。
(四)强化对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的管理。可以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个体工匠进行统一管理。具体到乡镇一级可以由建管所进行管理,强化该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匠登记造册,对个体工匠的资质等级、工作年限进行登记,并实施进行安全、技术等培训、考核,将个体工匠市场规范化、统一化。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农村自建房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更好地对三方主体的责任分配进行公平合理的认定。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上述法律规定实际确立了农村宅基地的以下法律属性;首先,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其次,我国对农村宅基地实行三级所有,所有者主体依法可划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再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确定给特定主体的用益物权;最后,缘于农村宅基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行政审批无偿取得,旨在解决为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居住保障,同时,受制于土地系不可再生资源的自然属性,基于需求与供应之间的现实紧张关系,对于宅基地的流转必然要求法律予以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属于受限制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从民事实体法律规则层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上列法律属性予以了重申。
二、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法律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上述法律规定旨在规制利用农村宅基地的建房行为,否定非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以实现确实控制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农村宅基地的法律价值目标,因此均属于效力性法律规定,违反上列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行为常见于以下情形: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依行政审批程序占用宅基地建房;这种情形属于行为人违法占地建设,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不能取得所建房屋的物权,也当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对其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造物享有实物形态的占有及处分利益;
2、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的利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土地用途变更事项法律均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分级审批程序,未依法定程序占用农用地建房属于严重的违法用地行为,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行为人不能取得物权;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房;农村土地依法属于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为维护农村、农业、农民的根本性利益,我国的相关政策一直对包含但不限于城市居民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国办发(1999)3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对于村民占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房行为应如何处理?相关法律规定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农村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申请并经相应行政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因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能依法取得宅基地,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亦当然不能作为物权取得的原始依据。
4、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建房;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及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国家将乡村规则纳入到规划控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因此,村民在依法制定了乡村规划的区域修建住房,必须符合乡村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否则,其建房行为构成规划违法,其所建房屋即为违法建筑。
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及其司法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属于村民基本的重要的生活资料,其建造往往也耗费了农户大部分甚至毕生积累,也常常是村民最昂贵的私有财产。因此,无论从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考量,还是从肯定和激发村民投资消费的积极性着眼,村民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村民依法对其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彰显。但如前文所述,村民对其房屋的处分是受限制的处分,即在房屋交易对象上实行限制。一方面,村民的自然流动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另一方面,对该类房屋的流转又必须依法实行限制。因此,司法实践必须对该类诉诸司法的纠纷裁决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和规制。
1、村民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纠纷处理
基于双方交易主体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住宅买卖行为不会导致本集体经济组织有限宅基地资源的流失。因此,对村民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所缔结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
2、村民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纠纷处理
农村土地系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决定着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村民取得宅基地系依法无偿取得,因此其转让行为中必然隐含的土地价值利益不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享有。无论其交易对象是城镇居民,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以村宅基地上房屋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基于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受让方取得房屋后进行了改、扩建或装饰装修的,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由房屋出让方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同时按评估残值对受让方予以折价补偿,若双方还有其它损失,则还须由买卖双方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纠纷处理
如上文分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房无论是否经过相应行政审批,其均不享有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其所建房屋不能取得物权,基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亦当然无效。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还应注意二个问题:其一是若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经过了行政审批,则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尚需前置性的通过以司法建议启动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撤销相应行政许可;其二是鉴于出卖方虽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但其作为投资人,在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前,其占用利益应予保护,以维护既定的经济秩序,因此,法院在司法裁判时应就案件所涉宅基地违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同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4、村宅基地上房屋在被行政征收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关征收实施单位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此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物权已移转至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享有,因此,若相关当事人就该房屋的转让所签买卖合同在此时被确认无效,则会出现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能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对该类纠纷的处理则应遵循以下原则:缘于买受人取得宅基地违法,则其仅对宅基地上房屋相关建筑装饰材料享有相应权利,因此,其仅得就建筑装饰材料部分的对应价值在征收补偿款中主张权利,就宅基地价值部分,基于取得行为违法,则应由该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或以司法制裁的形式予以收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损失则由签约双方予以分担。需要另外指出的是,若原出卖人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宅基地系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宅基地的征收利益亦不能为出卖人独自享有,而应作为集体收益归属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出卖人则可以原宅基地被征收为由另行申请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