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查封的财产按照比例分配吗
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和分配原则是什么
轮候查封债权的执行应按照以下顺序:
1、法定优先权债权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2、多个普通债权并存时,若被查封财产足够时,按债权查封顺序先后受偿;
3、多个普通债权并存时,被查封财产不足的,分别适用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按债权比例分配,保护各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也有违债的平等性。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法院按比例分配是怎么分的
执行中财产分配顺序按照法院判定的顺序执行,按照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一、关于执行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是什么?
1、法院执行有先后顺序的。
2、其顺序是:首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其次偿还所欠国家的税款;然后偿还其他债务。
3、先满足上一顺序申请人的债权,再满足下一顺序申请人的债权。
4、如果在同一清偿顺序内尚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则依各人债权数额的多少,按比例分配。
5、未能清偿的债权,债务人以后偿还。
二、法院强制执行财产程序是什么?
1、第一步: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第二步:法院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第三步: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第四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第五步: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
三、民事诉讼法执行财产分配的规定是什么?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和分配原则
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和分配原则是法定优先权债权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和分配原则具体如下:
1、多个普通债权并存时若被查封财产足够时,按债权查封顺序先后受偿;
2、法定优先权债权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3、多个普通债权并存时,被查封财产不足的,分别适用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按债权比例分配,保护各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第一百四十二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扣押物的处理】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首查封可以多分配的法律依据
是否可以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但也应注意,要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以及分配比例的额度,以规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判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正确行使使用。
一、参与分配程序简介
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重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则规定了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分配顺序,即“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再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二、关于是否可以提高首封普通债权
的分配比例的争议
“再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时,是否可以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封普通债权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
在1982年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中,以及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中,均延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在(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便是依照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认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系争执行分配方案中的‘首封权益’‘优先分配20%’,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是首封普通债权,就可以提高其分配比例。
对于这种观点,又存在不同的表述。有的将其表述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有的则表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对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首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部分第(七)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三、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
分配比例
在以上几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首封普通债权原则上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但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
(一)首封普通债权原则上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
1.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体现债权平等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而债权仅具相对性,无排他效力,数个债权无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务人总财产是全部债务的担保,当其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将其提供给全体普通债权人平均受偿,不因查封措施实施先后被区别对待。
2.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分配具有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3.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初衷。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在没有普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设立的特殊程序,等同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让普通债权公平受偿。参与分配程序因此俗称“小破产”,其中的诸多法律条款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参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法条规定顺序清偿,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初衷。
(二)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理据充分
1.法律为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留有余地。如上所述,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既然是原则,就应当允许例外。虽然此前有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和司法解释(如《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修正前的1998年版《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普通债权人之间分配时按债权比例分配,并没有例外情况。但如今《民事诉讼法(试行)》《民诉法若干意见》均已废止,而1998年版《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也已被删除。因此,依照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而作出的裁判,即便当时是正确的,现在也已不再具有指导意义。
2.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首封普通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甚至需要通过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申请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才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置过程中也需要首封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首封普通债权人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面临诸多风险。如一概不能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让首封普通债权人产生“吃力不讨好”的感受,必定影响其申请查封、处置财产的积极性。如果同一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都怠于申请查封、处置财产,必定影响人民法院查控、处置财产的进度,进而影响所有可能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实现。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体现付出与回报的正比关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和额度
提高分配比例是按比例分配原则的例外,例外不能代替原则,提高的额度要适当。如果只要是首封普通债权就提高其分配比例,甚至以此类推,在前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高于在后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并且比例过高,可能引发普通债权人争先恐后申请查封、甚至出现没有查封必要也申请查封的乱象。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导致参与分配的法律关系更趋复杂,降低执行效率,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提高的额度过低,又难以起到通过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
1.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笔者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人才可以多分:(1)执行财产是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才得以查控,或者系在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基础上得以查控的;(2)首封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财产处置的,如在需要垫付评估费用时按通知及时垫付;(3)首封普通债权人申请适当提高其分配比例的。也就是说,执行财产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系统即可查控,或者按照传统方法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财产登记机构等即可查控,查控后未经过执行异议等程序直接处置,首封普通债权人不首封不影响财产执行的,不提高其债权分配比例;首封普通债权人在财产查控后的处置程序中有不按规定垫付评估费用等消极配合执行行为的,视情况相应减少其提高的分配比例或者不提高其分配比例;首封普通债权人不要求提高分配比例的,不提高其债权分配比例。
2.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对于如何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各地规定不尽相同。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规定:“......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笔者认为,可在考虑首封财产变现后可用于普通债权分配的金额、各普通债权的比例等因素的基础上,参照前述各地法院的规定,合理确定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范围。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在该范围内细化可提高分配比例的各项指标,科学量化各项指标的权重,尽可能精确地计算可以提高分配的具体金额,以规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判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正确行使使用。
民事纠纷轮候查封并执行,是按顺序分配还是按照起诉的比例分配?执行
是按照比例分配的。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同时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可以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可以采取轮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分配债权。
民事纠纷轮候查封并执行,是按顺序分配还是按照起诉的比例分配?
若被执行人除查封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应按比例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
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94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可以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可以采取轮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参考资料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
参考资料来源:浙江检察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