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处分权有何限制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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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民法典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规定法律主观:一、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怎么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是指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执行

法律主观: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法律规定为:,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物,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物。出卖人一般为标的物的所有人。,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属于出卖人。以他人的物为买卖仍为有效。,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已存在。将来产生或制作的物品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5.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买卖时已特定。非特定物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6.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非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造或由买受人提供制造所需要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物。,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为:,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卖方所出卖的货物。买卖合同广义上的标的物不仅指物、而且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永佃权等。,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标的物采取狭义标准,指实物,不包括权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能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能为人力独立支配的财产。除法律予以禁止或限制的外,任何标的物,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消费物还是非消费物,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规定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怎么规定的

所有权保留,是指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举例来说,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在买方没付完货款,或者没履行其他义务之前,即使货物到了卖方,所有权仍然属于买方所有。这个约定有什么价值呢?价值在于一般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没有付款能力,或者甚至破产的情况下,卖方只能要求付款,但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卖方有权要求将货物退还。这种约定在特定的场景中,对于卖方而言是一种保护。比如卖方刚出售货物买房就破产了,如果是要求支付货款,则是一种债权,需要按公司剩余财产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如果是所有权的保留,则可以要求退还货物,而不是进行财产分配,相比来说权利保护更到位。

二、旧法中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与民法典有什么关系

就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而言,新《民法典》与旧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民法典》吸收了旧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吸收法条:《合同法》(已失效)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买受人。”

吸收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35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取回权

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约定乙分期10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6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7期和第8期的价款。

(一)甲享有取回权的情形

买受人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卖人甲享有取回权: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二)甲取回权的阻却

即使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甲仍不享有取回权:

乙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额总价的75%以上的;

乙实施无权处分后,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的。

(三)取回权的性质

甲取回的目的是为了就物求偿。即乙不于回赎内回赎的,甲有权再次出卖该汽车,并就出卖所得清偿乙对甲所欠全部价款。

取回本身并不意味着甲解除了与乙的买卖合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简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特征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尤其是分期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之间约定买方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尤其是价款未支付完成前,卖方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后,将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一种交易方式。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用以保障买方能按时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适用买卖期间买受人处分标的物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法律主观: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一、物权法关于无权处分是怎么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力即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的效力。在物权法上,是善意取得的有效要件之一、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存在;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的登记。符合以上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为善意取得。二、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一)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尚未交付,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场合,买卖或赠与合同等无效,在买受人或受赠人等善意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时,赠与合同无效,在我国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下,处分物的所有权又复归权利人;但买卖合同场合,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时,处分物并不复归权利人,而是归买受人所有。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通过以下途径得到弥补:处分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按第5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故不能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权利人再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也有人认为权利人可直接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权利人的损失时,权利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应指出,这里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三)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他仍有损失时,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此处之侵权行为同样为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客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的处分权有何限制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标的物的处分权有下列限制:买受人擅自处分该标的物的,效力待定;并且尽管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了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典对 所有权保留 买卖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是指 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出卖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所有权买卖保留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所有权买卖保留需要具备的条件是:

1.合同已经成立,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

正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标的物已经转移,才产生保留所有权的需要,如果合同没有成立,标的物也未转移,出卖人就当然享有所有权,根本无须另行“保留”了。设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目的,正是使先交付标的物的卖方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2.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

如果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便合法地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不允许再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了。

3.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法律虽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这一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

三、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必须书面吗

动产的所有权保留需要书面形式,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需以登记为准,因此不存在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保留的问题。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的一种担保方式。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再次出卖标的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可善意取

法律分析:出卖人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受到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是否有权取回标的物

当你们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时,所有权依然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是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

(1)首先应该从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两个方面来考虑。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在合同履行时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所以出卖人必须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所有权,但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时。

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可能尚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尚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尚不存在,但是在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也就是说,只要在交付标的物时该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就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实际上现实交易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例如:连环买卖,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卖人,该方在订立后一买卖合同时,可能还未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无论如何,出卖人在交付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例如: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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