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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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有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犯罪。 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一、有组织犯罪类型

1、家族型犯罪组织;

2、地域型犯罪组织;

3、封建帮会型犯罪组织;

4、狱友型犯罪组织;

5、犯罪联合体型犯罪组织;

6、恐怖型犯罪组织;

二、有组织犯罪的特点

1、犯罪组织具有成熟党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

2、犯罪组织经济实力较强且所涉犯罪领域较广;

3、犯罪手段由硬暴力向软暴力转化;

4、犯罪组织对政权的渗透和腐蚀程度加大;

三、有组织犯罪的心理特征

1、反社会意识增强;

2、罪责扩大,安全感增强;

3、犯罪组织的内聚力强;

4、权威与服从心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形势多种多样,如贩卖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杀人、组织卖淫、腐蚀官员等等,使城乡失去安全,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

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它的主要特点为:

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

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

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

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

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

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

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

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组织的犯罪活动进行谋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以及协调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等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中处于中心地位,统摄组织的整体犯罪计划和具体犯罪的实施。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内容一般只涉及组织内部事务,其性质是组建、完善、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后者的行为内容主要涉及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性质是策划、指挥、协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所谓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积极参加和参加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两种方式,由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的法定刑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积极参加和参加十分必要。积极参加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差别。我们对于积极参加和参加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对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心理态度;

2、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参加者不仅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而且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其态度也是积极主动的。这种积极主动的态度可以通过其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参加该组织活动的行为表现体现出来。

同时,从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规定的法定刑幅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一致以及其与其他参加者法定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相差较大上,据此可以推断出以下两点:

(1)立法者认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大体相当,或者前者虽较后者轻,但两者相差并不悬殊,积极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虽较组织者、领导者小,但也较为重要,即积极参加者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成员。

(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一般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也远远小于积极参加者。

由以上分析可知:

(1)积极参加者应当相当于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因此,积极参加者不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应当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即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主犯。

(2)一般参加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般成员,他不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态度不是积极主动的,而且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时,他也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注意的是,如

果一般参加者仅仅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并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

(3)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互相转换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角色定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往往存在着互相转换的问题。这种行为方式的互相转换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

(1)行为人既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也实施领导行为;

(2)行为人由一般参加行为转换为积极参加行为;

(3)行为人由积极参加行为转换为领导行为或者组织行为;

(4)行为人由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沦为积极参加者或者一般参加者;

(5)行为人由积极参加者沦为一般参加者。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几种行为方式之一的,只以相应的罪名论处。在几种行为方式相互转换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至少跨越了两种以上的行为方式,而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性质、内容又有所不同,因此,应当按照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应当立案。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组织、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加了该组织,并不要求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和造成犯罪结果,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法律分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领导黑社会是什么罪名

首先,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国刑法中最直接的罪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而言,本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为内容的,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在这个罪名的认定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最为关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要围绕四大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与危害性特征。组织特征强调这个该组织具有比较稳定的组织架构、比较固定的骨干成员。经济特征强调该组织的成立与发展过程中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行为特征则强调该组织行为的暴力性、威胁性等。危害性特征即强调该组织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

《狂飙》之中,高启强组织、领导的强盛集团以高启强、高启盛、唐小龙、唐小虎等作为核心及骨干人物,以强盛集团作为幌子,通过领导小弟们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攫取房地产开发等产业的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所以这个所谓的强盛集团,实际上是以合法经营的公司为“羊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高启强、高启盛、唐小龙、唐小虎都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除此之外,高启强作为黑社会的大哥,他对小弟们犯的罪要不要负责呢?对这个问题则需要分情况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高启强作为黑社会的大哥,其对于手下的小弟们受其指使、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义、为了该性质组织的利益等而实施的犯罪是要承担责任的。比如其指使杀手老默杀害数人,则高启强也构成杀人罪。

但是,要是其手下的小弟们并非受其指使,也并非以组织名义、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则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其手下的小弟若是在平常生活中与人发生冲突进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则高启强一般不需要对此也承担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狂飙》中的高启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间接地杀害数条人命,行贿、勾结地方官员,为非作歹、为祸一方。其若是被抓,数罪并罚,八九不离十最终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 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 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什么是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要件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该罪的主体即黑社会组织是较多的人员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具有法定特征的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组织形式,为共同犯罪人的集合。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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