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的含义(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态度是)
言辞言词证据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对称。又称“人证”或“人的证据”。是指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当事人陈述等。收集言词证据主要采取对人询问的方法。审查言词证据,应当考虑到提供言词证据者的各种因素。以书面文字方式提供言词证据或对言词所做的笔录,是言词证据的一种表现方式和对言词证据的固定方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言辞证据指的是什么意思?
言辞证据,是指当事人或证人以言辞陈述为形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它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和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这类证据都是由陈述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记忆用语言陈述出来。1、言词证据能够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言词证据是当事人、证人等对其直接或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能够能够较为形象生动、详细具体地反映案件事实的过程和结果,甚至包括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这是言词证据的一个突出的优点。2、言词证据的证据源不易灭失言词证据是人的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当人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事实后,感知到的内容便被输入大脑的神经记忆中枢储存起来。由人的记忆生理规律所决定,记忆的内容往往能够保存相当长的时间,而且感知时刺激越强烈,印象越深刻,记忆的时间也就越长。在有些案件中,调查人员在案发之后很久才能找到证人,但证人仍能较为清晰地讲述案件情况。3、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从主观方面来看,陈述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可能是陈述人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嫌疑人、被告人都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就可能促使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虽然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也会由于个人的认识能力、道德品质或心理倾向而作出失真的陈述,或者因为受到威胁、利诱而不如实陈述。从客观方面来看,言词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因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使言词证据聚在反映案件事实时出现偏差。4、言辞证据主观性较大,稳定性较差在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中,言词证据属于主观性较大、稳定性较差的证据类型。当事人在特定时期、特定场合,由于特殊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做出对自身不利的虚假陈述,一旦时间和环境发生改变,当事人的思想也会发生巨大的变化,从而就同一事实做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陈述,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翻供”。综上所述,言辞证据是在案件审理中不可少的一个条件,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还有被害人给出的相关信息,一般表现为语言,所以在一定的成都上是可能成为最直接的证据的,也有可能是间接证据,但还是不能忽略言辞证据的重要性。
什么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哪些区别
法律主观:
一、什么是言词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鉴定结论之所以属于言词证据,是因为鉴定结论就其实质来说,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出口头说明,并当庭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的发问。二、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哪些区别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物证、书证当然属于实物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客观情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办案人员的陈述,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视听资料也属于实物证据。但是,在 讯问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近似于笔录,固定证据的方法,不属于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证据种类意义上的视听资料,按其陈述主体不同,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采取了两分法:第一类是法律明确列举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相当于法定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方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讯或威胁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第二类是可经补正或解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
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哪些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立法机关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面临不同的价值选择。如果单纯考虑打击犯罪和查明事实的需要,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越少越好。如果单纯考虑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需要,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越多越好。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必须努力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等多重价值取向中寻求平衡。
基于多种价值观念的考虑,世界各国一般都对非法证据采取区别对待的处分方式。这就是说,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不一律排除,也不一概采纳。这有几种情况:第一,区别对待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区别对待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证,例如,严重违法或严重侵犯人权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法或轻微侵犯人权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区别对待不同种类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例如,一般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恐怖、暴力等严重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则可以不排除。
中国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思路也是区别对待。这在“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采取了两分法:第一类是法律明确列举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相当于法定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方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讯或威胁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第二类是可经补正或解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证据,类似于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这样的规定确实体现了法律规则的灵活性,但是也给该规则的适用带来了难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确性是核心,因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基础。明确性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高;明确性弱,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低。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尽可能使用精确的语言进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或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伴随着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另外,为了满足普遍适用和长期适用的要求,法律规则也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使用“等”之类模糊化表述方式,也是无可奈何之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立法机关的有关领导曾解释说:“对于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有的建议对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也应当明确予以排除。经研究考虑: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证言也是非法的,也应当禁止,但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影响较大,重点应当排除的主要是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明确列举,体现了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种灵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就会使规则的适用陷入难以统一规范的境地。
综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让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排除。司法人员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取证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取证行为侵权的严重程度;犯罪案件的严重性;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违法获取证据人员的主观状态;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环境的影响;违法取证行为对社会利益的影响等。这么多因素需要考虑,这么多标准需要把握,而且这些因素还具有多样性,这些标准还具有模糊性,立法者确实无法事前都作出精确的规定。但是,把这些问题完全交给具体案件的司法人员去自由裁量,那就会造成规则适用的混乱,特别是在当下中国的司法环境下。于是,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成为了司法人员面临的重要问题。
有重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讯问是否非法言词证据
您好,非法言词证据一般是指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长时间讯问得到的言词证据是否应当排除首先,应当明确时间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其次,即使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还要看是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程度。如果没有造成疲劳审讯,虽然讯问持续时间较长,例如超过24小时,但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被告人对持续讯问未提异议,能够清楚表达所问问题,表情自然也未表露出疲劳神情,期间保证了吃饭、休息、如厕等正常生活上的方便,可推断认为24小时讯问强度尚未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程度,不属于疲劳审讯,由此取得言词证据不予排除。
相关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五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刑事诉讼法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立足当今我国司法现状的前提下,借鉴域外法治国家有益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制定出适合我国自身需要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
违反程序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强制排除”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一定情形下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获取违反法定取证程序,予以“强制排除”。《刑诉法解释》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要求将“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询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一方面,从法理上看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核对过该笔录并且记录的事实与其供述的无异,保证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办案人员虚假作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笔录,造成错误追究的冤案错案。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若没有翻译人员的协助就无法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也就无法作出供述和辩解,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自然会受到质疑。为上述人员提供翻译等辅助人员是《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证据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诉讼权利角度来看,是应当予以严格排除的。关于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人证言”,《刑诉法解释》将其归入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
程序上有瑕疵的言词证据应“补正排除”
《刑诉法解释》对程序上有瑕疵的言词证据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收集程序上对于有瑕疵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补正排除”。由于证据收集存在一些技术性瑕疵,但在实质上并没有影响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下收集的证据赋予可补正或可合理解释的资格,以体现“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分。
与程序上严重违法而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同,瑕疵的言词证据,在收集程序上并没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实质性影响,若仅仅是因为程序上有技术性失误就将其认定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显然与刑事诉讼追诉犯罪的基本价值理念背道而驰,有矫枉过正之嫌。但是,对于瑕疵言词证据,并非因其仅有轻微的瑕疵就将其与非法证据完全隔离开来。此种情形实际是,法律规范给予瑕疵言词证据两次评价。当证据收集程序有技术性偏差的时候,法律规范给予其第一次“评价”,即通过赋予办案人员自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形式,将瑕疵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能力加强,使对该证据的质疑降低或消除,从而扭转为合法言词证据。但是,若当法律给予第二次“评价”的时候,瑕疵言词证据的命运就会有质的变化,法律规范的态度会从支持到否定,瑕疵言词证据就会被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从而加以排除。
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坚决排除
我国法律对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一直以来都是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严格的排除。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仅规定了将刑讯逼供收集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还细化了其他非法方法、即“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从证据能力上看,由刑讯逼供等获取的口供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那么,其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就会受到极大地质疑。尽管司法实践中,不乏经过刑讯逼供获取到与案件主要事实基本相符的证据,但并不能消除人们对这种证据的质疑。此外,将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也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相符合。
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视情而定
为何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将“威胁、引诱、欺骗”含括于非法方法之中,却在其后的第五十四条中未将此类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置于排除之列?笔者认为,法律将“威胁、引诱、欺骗”列为非法方法的同时,并不绝对排除由此取得的一切言词证据,其实也是赋予办案机关一种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威胁、引诱、欺骗”的标准难以界定,从气势上压倒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算不算是一种威胁?若算是的话,将会导致大量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排除。因此,将非法方法的界定放置于具体案件之中,交由办案人员裁量、权衡后决定,在当前形势下应该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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