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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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如何认定法律主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如何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

着手实施行为就是犯罪的既遂。

“着手”,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之一。

认定犯罪的“着手”,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确定犯罪是否着手:

1、考虑实行行为是否已有明确的犯罪意图。

2、考虑实行行为是否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着手实施犯罪怎么认定

法律主观:

判断是否着手,可以结合具体犯罪的罪状从两个角度考察:1、看行为的指向性是否明确和危害性是否明显;2、看行为是否已经超越“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范畴。法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客观:

《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未遂犯是怎么认定的

法律主观:

未遂犯的认定: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认定为未遂犯。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遂犯如何认定

法律分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认定为未遂犯。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如何认定

法律主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未遂包括两种类型: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犯罪未遂相关法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未遂包括两种类型: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刑事责任】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的理解是怎么样的?

(一)客观说 客观说是古典学派的观点。这种观点主张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着手的概念,认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着手,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行为自身的客观性质为依据。客观说中又有种种不同的具体主张。 形式的客观说(也称定型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显示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已足。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团藤重光、植松正等即主张形式的客观说。团藤重光指出:“只有根据定型说才能使着手时期得以明确。‘实行’是指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开始正是实行的着手。要有实行行为的开始,第一,必须就基本的构成要件存在构成要件的故意,如果一开始就有使犯罪不完成而告终的意思,也不成立未遂犯。第二,必须至少实施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行为,而且仅此就足够了。关于什么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问题,常常产生难题,这是各论的课题。”植松正则认为,实施 犯罪构成 要件的行为以及与此直接密接的行为时即为着手。 与形式的客观说主张以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着手不同,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应以实质标准认定着手。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实质的结果说。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实行的着手。如日本学者大_仁认为:“从自由主义的观念严格把握犯罪概念时,必须以客观说为基调。而且,在我们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的立场上,应该认为开始实行行为即包含着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是实行的着手。仅仅实施了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联系的行为尚不足够。同时,既然实行行为是客观面与主观面的统一体,就不能无视构成要件上所必要的主观要素,应该肯定主观说的诸见解强调这方面的认识所具有的意义。”实质的结果说认为,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结果的危险性时,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一定程度时,才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只是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其应当是具有“发生结果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性”的行为。着手是未遂犯的违法侧面(客观方面)的问题,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表里关系,最终只能从是否发生了值得作为未遂犯处罚的危险性来“逆算”实行的着手。因此,只有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结果的危险性时,才是实行的着手;而只有当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具体程度(一定程度)以上时,才是作为未遂犯的结果的危险性。显而易见,实质的行为说和实质的结果说的侧重有所不同,前者重视行为无价值,后者重视结果无价值。 客观说是德国的传统理论,也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日本的审判实践也主要贯彻了客观说的观点。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都受到了理论上的批判。就形式的客观说而言,批判的观点认为,首先,形式的客观说具有逻辑上的缺陷。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实施了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着手。从逻辑上说并无疑问。但问题在于,什么行为才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对此必须有一个更为实质的基准。形式的客观说所作的回答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说,形式的客观说可以说并未回答什么是着手。第二,形式上的客观说提出的标准并不明确。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言:“形式的客观说在重视形式性的一点上,和罪刑法定原则是一致的。但是,正如从口袋中掏枪杀人的行为,什么阶段上可以看作为开始实施杀人行为的部分行为,在形式上难以确定,因此,以这种形式的判断基准来区别未遂和预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第三,形式的客观说具有使着手推迟的缺陷。对此,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从实际上看,一旦采取形式的客观说或定型说,在许多场合,实行的着手时期就有过于推迟的倾向。例如,杀人的实行着手是抠动枪支的扳机之时,仅瞄准还不是着手; 盗窃 的实行行为是手伸向财物之时,仅仅接近财物或者物色盗窃之物时还不是着手。这确实使未遂范围过于狭窄。也正是基于对此一缺陷的认识,形式的客观说论者提出了“密接行为”等也是实行的着手来对形式的客观说加以修正。 对于实质的客观说的批判有,第一,实质的客观说的判断基准不明确。首先,实质的客观说所提出的标准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计划,这就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因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或者说行为是否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时,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目的、以什么手段追求目的等因素,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其次,“危险”是一种有程度或有幅度的概念,未遂犯又是具体的危险犯,什么样的行为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或者说什么行为才符合实质的客观说所提出的各项实质标准,是难以判断的问题。最后,对着手进行实质的判断是完全必要的,但如果没有形式判断的限定,则其判断标准不可能明确。第二,实质的客观说还容易扩大未遂的处罚范围。因为许多并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没有形式判断的限定,也可能被认为有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或迫切危险。这与其判断标准不明确性有关,从中也可以看出实质的客观说的具体结论与其试图限制未遂处罚范围的最初意图之间的某种冲突。 笔者认为,客观说以行为本身的客观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着手的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了“着手”作为犯罪行为的某些特点,比起根本没有着手概念的封建刑法理论来,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除以上对客观说的批判外,客观说存在的最大问题,还在于其把着手视为完全脱离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纯客观的法律事实,其种种具体主张又多失于模棱两可而在实践中难以明确把握。这就容易导致客观归罪的错误,并且难以在实践中把着手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犯意表示甚至既遂形态科学而明确地区别开来。具体来说,这种观点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所揭示的行为受主观意志支配并反映主观意志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科学原理。客观说完全抛开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无视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之间的有机联系,仅仅根据客观的行为或动作来确定犯罪实行的着手,这就很容易导致客观归罪的错误,容易把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的行为或者仅仅属于过失的行为也视为故意犯罪的着手实行予以追究。在这一方面,正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所指出的,“甲对着乙举枪,准备抠动扳机。从客观上来看,这正是杀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但是,如果根据某些理由证实这一行为只是开玩笑,也就是说甲并没有杀意,那么谁也不能认为这一行为是实行的着手吧。相反,在某市车站的检票口,大人想带着小孩通过。在根据某些原因认定此乃拐卖人口事件的场合,这一事实就正好符合诱拐的实行着手。但是,因为带着孩子过检票口的大人很多,为了仅将其中的本案视为诱拐的实行行为,纯客观的标准是不够的。无论如何,必须考虑行为人的意识。”显而易见,客观说单纯依赖行为的客观特征来确定着手的主张是不妥当的。虽然客观说中的“构成要件说”与其他主张相比弊端最少,标准也较为明确,因而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因素。但是,这种观点也还存在着客观说的通病,即忽视了、割裂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志的辩证关系。这种观点把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看成一种纯客观的现象,自觉不自觉地抽掉了客观行为与主观犯罪故意共处于犯罪构成有机统一体中的内在联系,因此它至少仍带有容易导致形式主义地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因而易导致客观归罪的缺陷。 (二)主观说 主观说来自于视犯罪为行为人危险性格之表现的新派立场。新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发现,危险性格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行为本身只具有征表危险性格的意义,因此,不可能仅从客观面来认定实行行为,而应从行为人的主观面来考察。所以,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意义被发现时即是实行行为的着手。主观说并非在着手的认定中完全排除客观行为的因素。主观说的特征在于,它虽然在确定实行行为的着手方面以行为人的犯意为标准,但是,为了明确地认定犯意,它仍然以外部的行为实施之时作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时间。不过,这一外部的行为并不是像客观说那样事先在定型上预定的,而仅仅具有作为犯意的认定资料的意义。在这一点上,主观说与客观说有着决定性的不同。日本学者牧野英一、宫本英修、木村龟二等是主观说的代表。牧野英一认为,着手的时间是根据其实现的行为可以确定地认定犯意成立之时。宫本英修认为,着手是指有完成力的犯罪意思的表现,这种犯意的表动是犯意的飞跃的表动。木村龟二认为,在主观说的名义下,由于存在外观的行为,因此,当表明行为人犯罪的见解是确定无疑的,而且确实不可能取消的行为实施之时,应当承认实行的着手。 主观说所受到的批判是:第一,主观说存在理论上的破绽。主观说一方面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征表,理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的危险性认定着手。但另一方面,主观说论者使用的“遂行的”、“飞跃的”概念,实际上是暗中在客观方面谋求着手的认定。第二,主观说的标准含糊。“犯意的飞跃的表动”根本不能作为认定着手的具体标准。如果在认定着手时重视主观的要素,那么就丧失了实行行为所具有的区分未遂与预备的分水岭的机能,即如果根据主观说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犯罪的预备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行行为。第三,主观说往往导致着手认定的提前。根据主观说,为了侵入室内盗窃而将玻璃打破的行为就是 盗窃罪 的着手,以 抢劫 目的持枪侵入他人住宅时就是 抢劫罪 的着手,因为在这些场合行为人的犯意已经明显地表现于外部了。但这种结论认定着手过于提前,难以被人接受。第四,主观说还存在根基上的错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是需要通过 刑罚 予以禁止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客观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本身并不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所以不能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危险性格。主观说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或对象,必然导致扩大处罚范围,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在笔者看来,主观说看到了着手行为背后的犯罪意思,从这一点上说它有合理之处;但是,主观说夸大客观说的错误而将其基本抛弃,完全离开犯罪构成的要求来谈犯罪的着手,把客观行为仅仅看作证实主观有无犯意的手段,把犯意的有无作为确认犯罪着手的唯一标准,这就从一个错误的极端走到另一个错误的极端,完全否认和抛弃了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客观标准尤其是犯罪构成对其的制约,从而难免具有以下几点弊端:首先,它容易导致主观归罪。单纯表示犯意的言行从一般意义上看也是行为,由此也可以看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按照主观说就可以把它认定为犯罪实行的着手而构成 犯罪未遂 。但是,这种单纯的犯意表示虽然可以属于行为的范畴,却还不是刑法意义上犯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单纯的表示犯意的言行不具有实际的危害社会的性质。所以,不管这种犯意表示是多么明确,也不应认定为犯罪实行的着手行为,甚至连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应当认定。惩罚这种单纯的犯意表示就是主观归罪。其次,它严重混淆预备行为与犯罪未遂的界限。按照主观说,可以把相当大比例的预备行为都划归着手行为,因为预备行为在不少情况下都能够明确地表现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如果这样认定,就势必扩大犯罪未遂的范围并大大加重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可以说,这也正是主观说创立运用的主要目的之一。再次,它容易助长司法专横。按照主观说,只要法官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具有犯罪意思,这种行为即为犯罪实行的着手。即把是否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授权法官自由判断,而不要法律上的限制或其他客观标志,这势必助长法官的主观臆断和专横滥罚。最后,由于主观说可以把预备行为认定为着手行为,这就势必否认或至少是大大限制了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中止犯罪的成立,因而在实践中不利于促使犯罪人尽早放弃犯罪。 由于存在以上诸多缺陷,主观说在德日刑法中均已成为过时的理论,已经基本上没有学者予以支持。 (三)折衷说 为了克服客观说和主观说各自存在的缺陷,出现了将两者加以调和的折衷说。主张折衷说的学者认为,着手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意义,两个方面是互相印证的,认定着手要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客观的着手实施犯罪要能证实行为人主观犯意的确定性和遂行性,主观的犯意要得到客观着手实行行为的证实。折衷说主张,应该从行为人的全部计划观察其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是否迫切并以此作为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标准。在主张折衷说者看来,折衷说的这种观点与客观说、主观说都不相同。折衷说与客观说中的危险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危险说仅仅是从对行为作客观的一般评价,来判定行为有无危险性即是否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而折衷说是从行为人的全部计划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并加以个别评价,以此来判定危险性的是否迫切即是否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折衷说与主观说的不同之处在于:主观说仅仅以外部的行为是否足以确认行为人具有犯意来认定犯罪实行的着手;而折衷说是以外部的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客观危险作为犯罪意思存在的标志,来判定行为人的犯意是否足以确切认定或是否足以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发生危险。德国学者耶赛克以及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在着手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均采折衷说。德国战后有关实行行为着手的判例也主要体现出折衷说的倾向。 笔者认为,折衷说提出确定着手概念要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观点的片面性和缺陷都有所克服或弥补。但是,由于折衷说是客观说和主观说的混同调和,而不是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因此,这种观点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弊端,仍未能科学地解决着手实行犯罪的概念和标准。其主要不足在于:首先,与实质的客观说及主观说存在的共同问题是,折衷说所讲的“危险性是否迫切”,仍然是一个标准不明确而难以确切把握的概念,以此作为着手实行犯罪的标准,仍然避免不了法官的主观臆断和任意。其次,根据折衷说,必须完全查明、证实了行为人的犯罪计划,才可能认定着手。但是,证实犯罪计划是相当困难的,往往只能依赖行为人的自白。这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不合适。第三,折衷说据以查明危险性是否迫切并进而认定着手实行犯罪的依据,是行为人的“全部计划”而不是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但是,预备行为就完全可以表明行为人的全部计划。这样,折衷说就仍然带有混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把预备行为认定为着手行为这一主观说的弊端。主观说是把表明主观犯意的行为视为犯罪的着手,折衷说是把表明主观犯意的一定程度的危险行为视为犯罪的着手,二者实质上都是抛开犯罪构成要件,而以证明主观犯意存在的行为作为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由此可见,所谓折衷说不过是主观说的变种,至多只是对主观说的非本质的修正,因而它仍然未能摆脱前述主观说与客观说的种种弊端。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含义的理解 (一)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对于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我国学者近年来也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但有关问题的讨论多在刑法学教科书及相关专著中进行,进行探讨的专论较少。从总体上来看,多数学者都明确主张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界定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概念和特征。但是,对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概念和特征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行为人在犯罪实行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开始实行刑 法规 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此处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既包括分则规定的具体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也包括总则中规定的要件。 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当以实质的观点即从法益侵害的立场界定实行行为和认定着手。一方面,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称其为实行行为。而且,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性非常微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刑法处罚犯罪预备行为,而预备行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因此,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这种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第三种观点即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着手的通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上述第一种观点把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了广义的理解,认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不仅为刑法总则所规定,而且也为刑法分则所规定。这种理解无疑是正确的,如预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都是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并且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都是或主要是由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那么,是否就可以把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理解为不仅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而且也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呢?恐怕不能这样理解。因为首先,倘若把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也理解为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由于预备犯也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犯罪预备行为的开始也将会被认定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其次,即使对教唆犯、帮助犯而言,也不能这样理解。从理论上说,教唆犯、帮助犯也有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的情况,如教唆犯寻找被教唆人的行为,帮助犯为帮助实行犯而进行的准备活动或帮助实行犯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这些都不能理解为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更为重要的在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都是非实行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因此,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不科学之处,难以予以支持。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概念和特征的争论,主要在第二种观点和通说之间展开。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说实质上与德日国家存在的关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形式的客观说并无不同,因此,也存在着与形式的客观说同样的疑问。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首先,通说没有从实质上说明什么是着手,说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实行行为是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开始实施符合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才是着手,当然不存在逻辑上的缺陷,但问题在于:什么行为才是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形式的客观说却没有给予任何回答。因此,在许多情况下仍然不明确何时为着手。其次,在有些情况下,采取形式的客观说,会使着手提前。例如,刑法第198条规定的 保险诈骗罪 的客观要件中包括‘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根据形式的客观说,行为人先制造保险事故的,就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但这使着手过于提前。在某些情况下,形式的客观说又可能使着手推迟。例如,根据该说,故意杀人时,抠动扳机时才是着手,实际上,瞄准被害人就已经是杀人罪的着手了。” 犯罪分为既遂 还有未遂,以及中止预备等几个情形,各种情形有不同的处罚方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因为外部的因素导致的犯罪地 行为没有完成,那么就涉及到 犯罪中止 的内容,这几个情形都是比较容易混淆的知识点,应该详细了解。

实施刑事犯罪未遂的着手行为具有哪些情形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了现实危险性。如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构成犯罪未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中的着手的认定

法律分析: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犯罪发展的过程看,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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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4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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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消费欺诈行为专业分析商家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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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 ...
2023-11-29 16:28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该如何认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的如何定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茄慧并贿刑事案件碧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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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老人员怎么认定

孤老人员的认定为无配偶,没人照顾的,年纪超过60周岁,无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若是有子女给付生活费,有子女照顾生活起居的,不属于孤老人员。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 ...
2023-11-15 16:05

建筑工程中转包和违法分包有哪些情形(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

工程违法转包有哪几种情形三法律主观: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主要是:闷册老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违法转包有哪几种情形二法律主观: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主要是:(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 ...
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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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能不能认定为无效的

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无效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条款,受侵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款,被撤销的条款自始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 ...
2023-11-13 15:26

建筑工程转包与违法分包如何区分(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源拿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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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要多久?

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一般要在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是对当事人不起诉以后。因此,不同的案件中,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时间也不同。公检法机关已经对案件做好了处理,确认其没有犯罪之后按照相关手续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
2023-12-29 14:29

妻子重病丈夫要离婚是否构成犯罪,妻子重病丈夫要离婚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妻子生病,丈夫可以提出离婚,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妻子生病期间丈夫可以提出离婚,妻子生病丈夫是否可以要求离婚 妻子生病,丈夫可以提出离婚,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妻子生期间病丈夫可以提出离婚,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妻子生期间病丈夫 ...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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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黑彩的是犯罪吗

参与黑彩涉嫌聚众dubo的是犯罪。但是个人买黑彩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如果具有dubo性质,涉嫌构成dubo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 ...
2023-12-05 15:27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诉讼可以提前诉讼保全吗)

股东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需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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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犯罪案件的取证形式如何处罚绑架罪

绑架犯罪案件的取证形式通常有侦查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绑架罪的刑期一般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
2023-12-08 15:03

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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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认定书什么时候出具

交通事故后认定书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 ...
2023-12-07 16:28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

私下转让股权是否合法法律主观:一、私下转让股权是否合法有效只要是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管理章程,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如果公司股东之间规定不能进行股权转让则另当别议,三、转让股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这转让有效吗依据《公司登记管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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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是公款而挪用是否也犯罪

不知是公款而挪用的不是犯罪。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是公款还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果其不知道是公款而挪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会被判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
2023-12-05 15:17

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别)

虽然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均未达到既遂状态或者没有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在其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之前,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已经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威胁或初步的损害,从而使其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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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打转向灯是违法行为吗

不打转向灯属于违法行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机动车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 ...
2023-12-13 15:53

断卡行动中掩饰隐瞒犯罪(断卡行动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明知认定)

为严厉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依法清理整顿诈骗电话卡、物联网卡及相关互联网账户,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召开全国“破卡”工作部署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破卡”行动,严厉打击销售电话卡、银行卡(简称“两卡”)违法犯罪,以上内容参考: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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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从犯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绑架罪从犯的认定标准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若行为人在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就是绑架罪的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 ...
2023-11-29 16:08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如何(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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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犯罪案件的取证形式及如何处罚绑架罪

绑架犯罪案件的取证形式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侦查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绑架罪一般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 ...
2023-11-23 17:28

建筑工程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区分具体有哪些(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

四转包则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法律依据 ...
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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