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时效过了还能起诉吗(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的最新规定)
行政案件过了诉讼时效怎么办
行政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衣服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4类:
1、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3年;
2、短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时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赔偿的,延付或拒绝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不是民法规定的,而是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如何补救
可以重新起诉,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
【法律分析】
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另外,行政诉讼时效期满之后,义务人虽然可以不用履行对应的义务,但如果权利人在提出请求时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权利人的权利依然存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怎么办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中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
1、行政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行政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3、行政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法律上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有无中断
法律主观:
一、行政案件是否有诉讼时效的规定
行政案件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行政诉讼时效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起诉的期限不受 60 日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概念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也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三个部分的内容构成,包括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
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 精神损害赔偿 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为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三、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案件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行政诉讼时效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行政案件:过了时效,但是有新证据可以到人民检察抗诉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因此过了二年的时效后,当事人再提起再审申请的,法院一般是驳回的。但当事人向检察院提起申诉后,检察院是否能以抗诉的形式提起再审呢?
这个问题,还就无法给你一个准确的回答呢。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会提起抗诉且法院受理了;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直接就不受理;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也是维持原判(爱理不理)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监督到什么程度?法律界有争议。
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越来越广,受理的各类民事行政案件越来越多,在社会上的知名度也越来越高,很多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案件判决没有经过上诉甚至还没有生效就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还有很多当事人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在其他救济途径无果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有的自判决生效以来已超过两年。这不仅引起了很多法院同志的不满,认为检察机关随意干预法院审判活动,更有很多法律学者从更高的层面对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特别是判决生效超过两年的情形进行了思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或向检察院的申诉目的是同一的,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只不过就是向检察院申诉获取的是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而已,如果没有随后的再审,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与向法院申诉相比较,只是受理机关不同、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同,其目的没有实质的区别。《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是当事人申诉法定的不变期限,不管其申诉是向法院还是向检察院提出,都应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只要超过两年时效的,都应当依法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的权力随时可以行使,判决生效后三、五年,甚至数十年后都可以提出再审,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审判,因为年深日久,时过境迁,有关事实难以查清。申诉受两年时效的限制,对法院、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应有普遍的约束力。抗诉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如果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予以立案并提出抗诉,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损害的不仅是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度,还有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院对民、行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应当始于当事人穷尽法院的司法程序以后,有证据足以证明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裁判不公的案件,才能启动抗诉程序。如果在没有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之前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不应受理,不应启动抗诉程序。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借法律监督的公权力任意介入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同时,当事人利用法律制度上的漏洞,随意的借助抗诉权,影响法院裁判效力的发挥,并且不受任何制约,导致法院的上诉、申诉制度几乎被检察院的抗诉程序所取代。
上述的三种观点(一般是法院的同志),都认为二年时效后,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抗诉。另外,当事人没有向法院申诉前,检察院也不能接受申诉并提出抗诉。
二、检察机关受理民行抗诉案件不应受时效限制的若干理由
上述三种观点只是众多认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应受时效限制的观点中较为典型的。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从维护法院审判制度,保障私权不受公权干涉的角度说的,它们均忽略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而不仅仅是私法救济机关。
换句话说,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为了单个的当事人服务的,而是为了维护整个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它的职责是:有错必纠!
上述观点,主要是混淆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当事人申诉”这两个专用法律术语
上述观点中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就超过两年时效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我国民诉法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内提出,但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的时效也为两年。“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诉”,这完全是二个概念。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诉需要受时效限制。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个途径,地位之重要显而易见,它不仅是检察院实现对法院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而且为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最后一道防线,最终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如果对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设置时效限制,那意味着检察院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亦受时间限制,这显然是荒唐的。如果说是担心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会引发新的矛盾,这种担心大可不必,一来抗诉案件的审判权还在人民法院手里,二来如果案件真属错误,那么由于年久日深,纠正错误会花费较大代价,但比起实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来,还是值得的。
本人在检察机关工作,倾向于认为,过了二年时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抗诉。但各地做法不尽相同,你碰碰运气吧,现在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案件不多,抗诉成功的更少,看看你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愿不愿意碰”烫手“山芋,行政案件涉及行政机关,你最好不要抱太大希望,毕竟生效二年后,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再审了。
行政诉讼时效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既是为了有效保护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效率,也是为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行政诉讼时效不作具体规定或者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或较长时间处于可受追诉的不确定状态,不仅在证据的取得上有一定困难,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而且不利于保障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开展,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程序。 一、有关国家对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时效,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本文简要介绍日本和美国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日本属大陆法系,对行政诉讼的时效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对撤销诉讼,起诉的期间,一旦超过了该起诉期间,行政处分便在形式上得以确定。即撤销诉讼必须在知道已作出处分或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起诉。如果从处分或裁决之日起,超过一年时,便不能再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通过诉讼法规定,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为应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且该行为作出后若超过一年的,即使在应当知道三个月内提出,亦不受诉讼时效的保护。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是其重要的表现形式。在美国对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实行成熟原则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成熟原则是行政程序必然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能允许进入司法审查,它实施的关键是行政程序是否已经完成,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能够影响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决定。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即行政救济手段未适用,就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两项原则相互补充,目的是为了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的和不合时宜的干预行政程序。
由此可见,日本在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上简单、明了,即规定了知道某行为提出诉讼的期限和该行为作出后最长的起诉期限。而美国在行政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上,更有利于保护行政机关依法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增加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改进错误的机会。但当事人的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
二、我国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的行政诉讼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我国对行政诉讼时效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又作了补充规定。主要规定如下:
1、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2、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诉讼时效规定。"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最长逾期起诉的诉讼时效规定。"若干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但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行诉法和"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时效不同情况的规定来看,有法定诉讼期限,三个月起诉期限,两年、五年和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限。
三、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确认中的有关问题
行诉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规及司法解释应与该法律相符合。就目前由最高院制定的"若干解释"来看,对行政诉讼时效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使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更加详细、具体,但在行政诉讼时效的确认上仍存有一定理解上的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当事人对某具体行为不服,除需行政复议前置的以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依照行诉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虽然仅明确了三个月的诉讼期间,但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有较长时间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三个月内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当事人知道该具体行为已作出这一客观事实。如果当事人在一定阶段并不知道该具体行为已作出,那么当事人一直保留从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同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作出的具体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2、关于未告知诉权或法定期限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期规定。由于"若干解释"第42条规定的比较抽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类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方式有多种。
(1)从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起诉讼。
(2)从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2年零3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
(3)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可以提起诉讼;
(4)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零3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
(5)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之日起二年内可以提起诉讼;
(6)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
上述六种起算方式中,笔者认为,第六种起算方式比较妥当。因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告知诉权或法定起诉期限而没有告知的,只要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的,依照行诉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否则就有悖于行诉法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依法不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不仅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而且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就此作出裁判,纠正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当事人也应该依行诉法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关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行诉法第39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算。那么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为的内容的,只能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那么从作出具体行为到实际知道该具体行为的存在或内容,应该有多长时间呢?我国的行诉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如前所述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对应撤销诉讼的行政行为最长期限作出了规定,即从处分或裁决之日起,超过一年时,便不能再提起诉讼。对此,"若干解释"第42条,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即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算,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在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上,较之日本更加宽松。虽然这样的规定,在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却较难在实体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是因为从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看,两者有很大差别。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双方共同意志的表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为,是单方意志的表现。从行政管理行为的特性来看,它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因此,它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如果将最长诉讼期限确定为20年,其时间跨度较长,人民法院不仅对行政机关在当时作出该具体行为时的证据难以确认,同时由于人员调动、机构变更、法律规范变更及法律关系的变化等情况的改变,即使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实体上是否正确予以确认,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对我国行政诉讼时效最长期限的规定,既要尊重本国实际情况,又可参照日本、美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原则。本着既有效保障行政管理秩序,又能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可积极推行行政救济原则。即当事人在若干年后,才知道某种具体行为实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救济,即请求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为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确认,以利于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其错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