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转让的票据能质押吗(不可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吗)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还能转让吗
不能,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这类票据不具有流通性,票据权利不能转让,也不能设定质押。
票据的本质是一种有价证券而有价证券的特点就在于它是一定财产权利的表现。作为财产性权利凭证有价证券有着其自身特点它是权利和证券的机密结合是二者的统一物。权利就是证券证券也就是权利。另外有价证券是权力运行的载体有价证券上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其全部或一部分必须依证券才能进行。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票据的权利的转让不能和票据的转让相分离开来的。
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它是一种委付证券,基本的法律关系最少有三个人物: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不得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票据关系限定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即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明确标明“不得转让”字样,这种票据无法流通。还有一种是当票据流通到某一环节,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其背书转让时,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由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以限制。“不得转让”属于出票人的权利,如果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对被背书人具有约束力。“不得转让”并不影响确定的票据权利,背书人并未增加或减少出票人于该汇票上设定的权利,合法持有“不得转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所载金额获得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对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被背书人违反背书人的记载,仍然转让该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背书人对从直接后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承担该汇票的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该票据责任由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的一方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有效吗
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无效。
不得转让背书属于“背书禁止”范畴,就是法律赋予票据有关当事人有权对票据权利的转让性加以限制。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即失去流通性,即使该票据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在背书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并不会使票据丧失流通性。它的效力仅在于背书人只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而对此后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不负担保责任。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不能进行贴现,持票人也不能作质押背书,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贴现或质押后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贴现或质押后的持票人不得对此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
一、票据转让特点:
票据转让除了转让方法简便,转让成本低廉外,其在效力上也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同。与民法的一般债权转让相比,票据转让有以下几个特点:
1、票据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行为)。
票据转让只须有让与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例如背书转让,只须由背书人(让与人)签章即可,有时虽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
但这仍是背书人的行为,无须被背书人同意,更无须被背书人签名。且不论依任何方式转让票据,均不必通知债务人。
而一般的债权转让则是一种合同行为,它不仅需要双方就转让问题达成合意。而且他们所为的转让不通知债务人不能生效。
2、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
背书转让,背书人必须依法定方式作成背书并交付票据于被背书人。单纯的交付转让也必须交付票据与受让人。
而一般的债权转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只须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通常为非要式行为。
3、票据转让后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
票据转让后,让与人(背书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仍留在票据关系中,承担担保承兑(在汇票)与担保付款(在汇票、本票与支票)之责。
而一般的债权转让,债权人在让与债权后即脱离债务关系。即使将来债权不获清偿,原债权人(让与人)也不负任何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特别约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票据质押不得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有效
质押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是无效的。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且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若违反前述规定,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票据可以转让吗
法律主观:
不可转让的票据能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出质人有处分权的,可以质押票据作为债务的担保。
法律客观:
一般债权只有一次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包括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本身体现着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经济功能,这些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票据的流通。票据法设计了一整套比民法债权更方便、更快捷的权利产生制度和转让制度。一、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要件。出票人只要依据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签发了票据,原则上票据权利便产生了。票据法理论因此将出票据行为称之为“基本票据行为”。而民法债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者缔约过失等等。从产生方式上看,民法债权比较复杂而且注重实质关系;票据权利比较简单且注重的形式要件。二、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票据为要件。根据一般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背书和简单交付。前者是指转让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受让人;后者是指转让人无需在票据上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付受让人。民法债权的转让通常需要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比较而言,票据权利的转让更方便。票据权利的转让效果主要包括:(1)权利人无需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2)新权利人不承受原权利人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他们之间存在抗辩情形。(3)即使出票行为因出票人欠缺行为能力或者被他人伪造而无效,其他票据行为人依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
“不得转让”的汇票可以质押吗
一、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出质
2005年8月10日,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期限届满时,石油公司要还本付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石油公司将一张面额为150万元,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2005年9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面盖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
随后,某银行按照《质押贷款协议》约定,向石油公司贷款130 万元,但是石油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多次催款无效,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油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并作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汇票的票据权利。
二、质押是否有效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的,质押的效力如何?
能否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首先,从质押的目的出发考虑。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质权人就标的之交换价值受清偿,故只能以可让与之权利出质,不可让与的财产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虽然在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或者质押背书时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但如果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票据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需要行使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权利行使者由出质人转为质权人,实际发生了票据权利的转让。如果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让与,则票据质权人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其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一次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票据收款人或其后手以该票据设定票据质押,质权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出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此时再要求出票人对票据质权人承担票据责任,对于出票人来说显失公平。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