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财产分配纠纷案例(集体财产如何分配才合法)
农村土地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引起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
1、国家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土地纠纷的历史原因和经济原因。
(1)历史原因:一是国有林场或农场与相邻村组集体之间,因历史原因没有相关文字地图明确划分土地边界,从而引发国家与集体之间的土地边界权属纠纷;如罗甸县国有林场与五星村、新苑村等村的土地边界权属纠纷。二是山区农村地广人稀,为方便管理,人民政府整合几个自然寨为一个行政村,各自然寨却分别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有各自的集体土地。但是在土地改革时期却没有划分好集体土地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没有相关的文字依据,造成了后来发生村与村之间、组与组之间的集体土地边界权属纠纷。
(2)经济原因:山区农村地广人稀,有很多的荒山荒坡,相邻自然村寨之间的村民都有去开荒的,在没有出现经济价值之前,没有人提出争议,一但出现较大经济价值就会发生纠纷。这种类型的土地纠纷在罗甸县南部比较突出,特别是罗甸县自龙滩电站库区移民搬迁以来,库区涉及移民搬迁的三镇五乡(龙坪镇、茂井镇、红水河镇、大亭乡、班仁乡、凤亭乡、八总乡、罗妥乡)发生最多的是集体土地边界纠纷,基本上每个行政村都发生过这类土地纠纷,引起纠纷的直接导火索是龙滩电站库区淹没补偿金。
2、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纠纷的历史原因和经济原因。
(1)历史原因:一是目前在山区农村,除了办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专业测量登记,并明确登记有宅基地的四至界线、长度、宽度、总面积和图纸外,其他的如农村土地承包证、自留山证等相关土地使用证都是由当时文化水平较低的村组干部进行登记,并且登记土地的户名和大概东南西北四至界线和估计的总面积。如一份自留山管理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东抵沟、南抵路、西抵王某土地、北抵张某土地,面积3亩”。由于没有登记明确的界桩、长度、宽度和面积,必然会引起土地边界纠纷。二是山区农村建房不像平原地区全部统一规划,山区村民建房会根据地形条件进行修建,而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一般登记实际建设用地,而没有相关房前屋后的相关用地登记,这也是引发土地纠纷的原因之一。
(2)经济原因:私自违法转让土地或占地、用地手续不完备是引起个人之间土地纠纷的.经济原因。目前在山区农村,由于土地管理工作不到位,出于经济利益原因,有很多城郊结合部的村民以每平米几百元至上千元的价格私自转让承包的土地给他人违法占地建房,引出多占多建的现象,从而引发相邻土地纠纷。2004年以来,罗甸县因龙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有大批的移民需要搬迁建房用地,由于移民搬迁工作部门、土地管理和规划部门工作不到位,造成大量移民进入县城城郊私自购买集体土地违法占地建房,形成了几个城中移民聚居点的城中村,由于移民私自建造的房屋缺少规划,乱占违建的现象非常严重,引发了一系列的土地纠纷。
处理土地纠纷的方法
1、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法律关系。
(1)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受理主体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受理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土地确权申请主体和土地争议性质的不同,可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政府进行受理处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论是土地还是林地,通常确权的行政主体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规定,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或者林地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也有权处理。《森林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乡镇政府仅有权处理使用权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对此没有限定。由于我国土地制度中不存在个人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因此,乡镇政府不能作为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受理主体,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受理主体。
(2)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范围和性质
在行政法学上,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的行为,被统称为行政裁决行为。而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恰恰是对当事人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裁决类行政行为。因此,土地确权案件的案由我们也可以明确为: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确权包括对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3)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处理法定程序
《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了处理土地确权纠纷的相关程序。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当事人申请后,经过受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调查程序后,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还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所以还要经过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经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当事人仍然对人民政府关于该土地权属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人民法院处理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案件的行政确权和行政复议前置条件。
2、土地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因此,属于《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二审终审制。其中,土地侵权纠纷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进行特别规定调整,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10个典型参考案例
1.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如何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张某清与冯某霞、崔某、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
案例要旨: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是否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出卖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后,又主张合同无效的,应认定出卖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较大过错,需赔偿买受人的损失【施某培等人与杨某军宅基地买卖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
案例要旨:出卖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后,又主张合同无效的,认定出卖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较大过错,(法院确定出卖人具有90%的过错)并以现有房屋价值(含土地价值)与购买房屋时的差价确定买受人的损失。
3.能否仅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农村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孙某培等与孙某祥农村房屋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法院案例选》刊载】
案例要旨:农村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仍普遍存在。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房屋转让及土地流转迅速增多,而在土地资本化和拆迁补偿的利益驱动下,曾经卖房卖地的农民又往往反悔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在物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规定明确肯定物权法的个别条款具有溯及力之前,法官不能以有利溯及为由在个案当中赋予物权法溯及力;即使未登记的农村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后,也不能仅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农村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如果无法确定出让人是否为有权处分,则可以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准予善意取得,以维护交易安全。
4.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应当结合历史背景、现有关系等考虑其效力,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马某民诉陈某印房屋买卖合同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刊载】
案例要旨:对于城市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有房屋,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还都采取禁止性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认定为无效,但并非绝对。对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应当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5.同村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是否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判定【汪某恒诉贺某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5日第6版】
案例要旨:判断同村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是否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应依据集体土地的物权归属、发包主体等进行识别。无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仅有村内并存的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村不同组的村民不属同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或者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内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存的,同村不同组的村民属同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马某诉张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8日第6版】
案例要旨: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院落被拆迁之后就解决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即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此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
7.违章建筑属不可交易物,以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应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后续问题,双方所承担的损失为缔约过程中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李某诉左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2017年9月4日】
案例要旨:当事人购买违章建筑,由于房屋系违建,属不可交易物,故合同为无效买卖合同,应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后续问题,双方所承担的损失为缔约过程中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出卖人应当返还房屋价款,因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依公平原则,买受人应支付一定使用费用。
8.村委会将孤寡老人去世所留房产出卖给买受人的行为是否有效【董某某诉某村委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法院网”2015年11月9日】
案例要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村委会将孤寡老人去世所留房产出卖给买受人应为合法有效。买受人虽持有买房合同,却无处办理农村房屋的产权登记,法院可确认其所购房屋归其所有。
9.申请“五保”并不代表其放弃房屋所有权,案涉村委会对五保户的房屋只是享有代管权,而无处分权【吴某等诉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委会、曾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民法物权法典型案例疏议》,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案例要旨: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五保”对象对其个人财产是享有所有权的,只是“五保”对象对其个人财产“不得自行处分”。申请“五保”并不代表其放弃房屋所有权,案涉村委会对五保户的房屋只是享有代管权,而无处分权。
10.对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要综合评定【《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29日第7版】
案例要旨:对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要根据交付时间的长短,结合房屋本身的重置成本价、土地的区位补偿价,作出综合的评定。一方面充分考虑房屋的翻建、扩建带来的添附价值,另一方面考虑土地升值、房屋升值带来的拆迁安置补偿预期的巨大经济利益及原购房一方因重新购置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
农村征地补偿款家庭分配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1、补偿款的发放原则。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原则上谁“有地”(有地,指初次分配土地时其作为家庭成员分配到了应有的一份土地)谁就有权利分到钱,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2、出嫁女分配问题。一是在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土地被征用的,出嫁女在出嫁前在娘家有地的,出嫁后土地被征用给予补偿款的,出嫁女应当获得其在初次分配土地时分配的土地面积的补偿款,在家庭获得土地补偿款后应分给出嫁女一份。二是父母去世后土地被征用的,出嫁女没有随父母生活而由其他子女赡养父母的,出嫁女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
3、兄弟之间分配问题。一是共同赡养父母的情况下,父母的土地补偿款兄弟之间平均分配。二是签订“生不养死不葬”协议的情况下,由赡养父母的儿子负责赡养父母,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由赡养者获得,父母的土地按照谁赡养谁耕种的原则,通俗的做法是按照谁种父母的地谁获得土地补偿款,农民朴素地认为父母去世后谁种父母的地,就视为父母在生前对将来可能发生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进行了交代、分配。
4、添丁减口分配问题。一是因结婚、生育增加人口的情况下,因土地没有重新分配,增加的人口没有增加土地,则按照谁有地谁有补偿款的原则进行分配。二是减口问题,如初次分配土地时有地,因到外地参加工作、转户口等原因不再耕种土地,但不否定其“有地”,在分配补偿款时通常也考虑其份额,除非其自动放弃。家庭内部如何分配征地补偿费,因其在法律上也没有较为明确的解决条例,所以大部分案例的处理遵从的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应补偿给耕种土地的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备获得补偿款的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
按份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具体如下:
1、直接分割房屋形成房屋的区分所有。能够区分成彼此独立使用的房屋,按份共有人可对房屋按份额直接进行分割。如一栋三层楼的房屋,为三个所有人等份共有,就可以各分得一层房屋的所有权;
2、房屋作价补偿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
3、直接分割房屋与房屋作价补偿相结合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房屋进行直接分割时,由于房屋结构的原因,各按份共有人无法按各自拥有的所有权份额比例分配,对部分所有权份额作价补偿。如甲、乙按3:2的比例拥有一栋两层楼的房屋,该房屋如分割成各占一层时,则乙占了甲的所有权份额,此时,就应作价由乙补偿甲的所有权份额。二是三个以上的人按份共有房屋时,房屋由两个以上的共有人补偿其他共有人所占份额的价款后,再按比例分割房屋。如甲、乙、丙、丁共有一栋房屋,房屋作价由甲、乙所有,甲、乙在补偿丙、丁应占部份的所有权份额后,再按比例分割房屋;
4、房屋变价分割房屋按份共有人都不愿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可把房屋出售,卖得的价款由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村集体财产分配不公怎么办
解决办法如下:
1、向村委会反映不合理的理由,应该有理有据,
2、如果村委会领导不接受,那么就向上级领导反应,提供书面证据,村民集体签字并附上各自的意见。
3、如果镇领导不作为,村民只能到县级信访办公室去反应,将承在问题和村民的反馈意见以书面的形式向信访办反应,应该会有处理结果。
4、如果是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公的,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双方可以就分配争议进行合理范围内的协商沟通,沟通未果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5、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合理的、不合法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到法院起诉的程序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相同,但是要有针对性的提供补偿款分配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由法院进行判断。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补偿谈判,必要时需录音留作证据。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家庭兄弟房产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案例1:韩先生与宋女士是夫妻关系,韩某海、韩某江、韩某河是二人生育的子女。2010年,韩先生、宋女士与小儿子韩某河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由于小儿子韩某河对二人照顾较多,二人同意在生前将位于西城区三里河的一处房产赠与给小儿子韩某河,其他人无权提出异议。《赠与协议书》签订后,韩某河考虑到父母健在,为顾及二老感受,未及时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来,韩先生与宋女士相继去世。2018年,韩某河要求其他继承人韩某海、韩某江履行《赠与协议书》,配合他到房屋管理部门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韩某海、韩某江主张二人并不清楚《赠与协议书》的情况,并表示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三兄弟都有权继承,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韩某河名下。于是,韩某河将韩某海、韩某江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履行赠与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例2:李先生和王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一儿一女。2014年,李先生因病去世,对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位于西城区南礼士路的一处房屋,儿女未要求析产继承。2015年,王女士与儿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合同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格仅为10万元,且并未实际支付。
2016年,王女士因病去世。2017年,女儿在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屋已登记至哥哥名下,遂将哥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母亲与哥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案件中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凡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确权、使用、买卖、租赁、典当、抵押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房屋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装潢、设计、附属设施的归属纠纷,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拆迁人与被拆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三,单位内部建房、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对分房有意见,或者单位分房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应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
第四,单位分给职工住房使用权并订有分房合同的,职工由于本人原因离职、辞职,或被单位开除时,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权,由此引起的纠纷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因为有关部门审批建筑不当,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者由于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因违章建筑引起的房产纠纷,以及因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引起的纠纷,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但是, 当事人以违章建筑物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纠纷以及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等引起的相邻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村集体财产分配不公怎么办
法律分析:如果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合理的、不合法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到法院起诉的程序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相同,但是要有针对性的提供补偿款分配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由法院进行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兄妹家庭财产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2012 年10月份,张某兄弟姐妹四人的父亲不幸去世,留下一套房产位于秦淮区武定门,房子是老人的个人财产,房产证是老人一人的名字,但是老人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安排。因为被告张某曾经居住过该房产,被告始终认为这套房产是属于自己的,强行搬入该套房产居住,拒绝对该房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相应的遗产分割,与其兄弟姐妹三人反目,争吵打闹不断。
案情分析:张某的兄弟姐妹三人无奈之下找到唐律师,委托其为代理人。唐律师接受委托在了解了具体的案件情况后,为其起草了起诉状、证据清单并在南京市房产局等地方调取了相关证据,保证了案件胜诉的万无一失。并且还与被告张某进行了一次诉前调解,在与被告张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具状将被告张某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法定分割分割这套房产。
审判结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其要求占有这套房产的目的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为老人并未留下遗嘱,理应按照继承法进行法定分割,张某的兄弟姐妹均有房产的份额。后法院依据我们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分割分割了该房产,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一人承担。张某的兄弟姐妹三人表示对结果满意。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均缺席的情况下,为完善代位继承制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