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第122)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如下:
1、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4、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5、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6、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7、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8、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9、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12、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3、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7、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8、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9、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0、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的作用如下:
1、民法可以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市场参与者在这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各显神通,开拓进取,创造最佳业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民法可以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属性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民法实质上是权利法。它首先给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以规定和保护,为其他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护提供基础;
3、民法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民法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调节着各种利益,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许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弱肉强食,谋取非法利益;
4、民法可以促进民主政治。民法是私法。它要求私法与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区分开来。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这必将从客观上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
综上所述,这些解释为民事诉讼的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导,对于促进民事司法的规范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
一、民事诉讼法的意义
1、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诉法学理论研究的内容的深化,促进民诉理论体系的完善以民诉法学研究对象为基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注释民诉法学、对策民诉法学和理论民诉法学。
2、以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主要侧重于注释民诉法学和对策民诉法学,但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条件下,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新课题单靠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是无法解决的,迫切需要学者们将研究的视野更多地转向民诉基本理论的研究。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内容:
1、保障诉权
2、法庭纪律
三、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2、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4、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如何理解最高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405条的解读
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再审的审理范围,再审的审理范围有限,此外,在庭审辩论之前的再审请求,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情形的,应当一并审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2条
《诉讼时效规定》中第22条规定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江西金控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甘成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兵,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英,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饶良琰。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2020)赣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融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支持金融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进出口公司偿还金融管理公司借款本金1055万元(保留借款未付本金所产生的孳生利息的追索权);3.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进出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进出口公司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金融管理公司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进出口公司在2007年12月22日、2009年3月2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认为进出品公司虽在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但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认定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主张理据不充分。2.案涉债权是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在报纸上公告催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在报纸上对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故金融管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金融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成慧
审 判 员 杨春
审 判 员 何君
二_二_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向 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1款是关于再审的规定。
法律分析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即当事人只要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可以申请再审。但决定进人再审程序,则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因为终审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是不能撤销和改判的。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再审程序采取宽进严出的方针。所谓“宽进”,即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即有权申请再审。所谓“严出”,是指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才作出裁定进人再审程序。采取宽进严出的方针,一是把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二是维护判决、裁定既判力的权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稳定性并具有执行性。如果生效判决、裁定不具有稳定性,则势必引起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和不确定,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在兼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稳定与效率。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是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是否应当再审,而不是立案再审,这与起诉和上诉是有本质区别的。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后,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理,所以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或者被上诉人,由被告或者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而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不是正式立案审理,所以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是“书面意见”,即表明是否同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态度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答辩状”。第二,由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是法律赋予对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不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从某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法院可以举行类似于听证的程序,听证程序不是对案件正式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而是证明原判决、裁定是否确实存在错误的程序。在这个阶段,法院可以向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原判的有关情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分不同的章节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来进行各项诉讼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的意义】
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诉法学理论研究的内容的深化,促进民诉理论体系的完善以民诉法学研究对象为基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注释民诉法学、对策民诉法学和理论民诉法学。以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主要侧重于注释民诉法学和对策民诉法学,但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条件下,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新课题单靠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是无法解决的,迫切需要学者们将研究的视野更多地转向民诉基本理论的研究。民诉目的论正是理论民诉法学中的核心课题之一,是研究民诉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如何确立民诉目的,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职能的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和诉讼模式的构建等。因此,研究民诉目的有助于促进民诉理论向纵深发展。
最高院对诉讼时效问题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