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23全文)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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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法律主观: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称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冲棚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

法律主观: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称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冲棚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闪亮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

2、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解释》起散宽草的过程

这个解释于2002年3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在两年半期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也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了20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法的尺度。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的考虑。

以上就是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的相关知识点,随着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我们也应该具备一些解决办法,以防不备之需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和察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介绍?二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和《招 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它对依法保 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入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 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必将产生 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相关阅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这部《解释》,顷顷主要是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生活密 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其中很多都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 出问题,有些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和焦点问题。例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解除的条件,质量 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 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黑白合同”的认定等。这次制定的 《解释》,确定了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合格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 付工程款;质量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垫资款及其利陆伏 息的约定应予认可;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 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不予答复的按照 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招投标的建 设工程未经备案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保护实际施工人的 利益等重大原则,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了界限范围。相信这些原则 的确定和界限的划定,对规范和引导建筑市场行为,确保建筑工 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雀悉陆,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会起到积极的效果。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基本信息:

编号:16570

书名: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作者:黄有松

出版社:人民法院

出版时间:2004年11月

入库时间:2004-12-1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法律主观:

我国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冲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戚烂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高判漏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介绍?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2版)》内容新颖,针对性孝枣强。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针对各类纠纷审判实践中的重点、疑难、新型问题展开法律适用的论述分析,并对案件审理方法与技能进行了有益的探讨。理论联系实际。实用性强。法学基本理论的评述与典型案例的剖析相结合,案例指导,实用性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2版)》常见的处理办法:

(1)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

(2)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

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2版)》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的具体内容如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条件的出现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嫌慎山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芹中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根据《解释》第10条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介绍?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托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统一人民民法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政党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一本书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基本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对规范中国建筑市场行为,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基本信息圆数蔽:

作 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小文库》编选组 著

出 版 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5-01

I S B N : 9787801619105

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六

以下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目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有三旅运种方式: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司法解释中“固定价”既包括固定单价,也包括固定总价。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具有一定契约性。对“固定价不予鉴定”理解有以下内容:

(1)、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但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固定单价是不能改变的,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比如:合同约定材料单价变化10%以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调整单价,不能简单理解为固定单价一定不能调整。

(2)、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干的合同,一般适用合同价款不高、工期期限不长的工程,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一定要分清施工合同包括范围,对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一律不能调整合同价款,但对于超出合同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量,不能一概不计算工程量,这是不正确培卜的做法。对于此类合同一定要明确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这一点非常重要。

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仅是对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部分不予鉴定。

目前,在建筑工程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对工程价款有专门的规定,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纠纷非常多,如何准确理解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尤为重要,特别对于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不能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就无法进行工程造配镇穗价鉴定工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纠纷的类型,我国对于这类纠纷的案件的解决,也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注意事项需要我们进行了解的。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有哪些呢?下面,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裂汪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肆段仔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燃团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吗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就属于专属管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可知,如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将会认定该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以上便是为您整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全文。如果您还有关于建筑工程相关的疑问,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准确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一共有44个条文。具体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有关扮槐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工、竣工日期的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模缺局错责任承担等。

【法律依据旦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民法典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九

一、合同效力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包括第1-7条。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无效损失承担和新“黑白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借用资质、规避强制招标、中标无效、发包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劳务分包的发包人不是总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专业承包人)。

2、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导致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部分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借方与借用方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规定了在新“黑白合同”情况下,合同内容以中标合同为准。通过招标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后签署“黑白合同,即“另行签署实体权利义务与中标条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时,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同时本部分还规定,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合同内容无效。

二、工期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期问题”的内容为第8-11条。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工期顺延问题的规定,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特定情况下以开工条件具清凯亏备的日期、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开工日期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文件载明的时间、何时具备开工条件,认定实际开工日期。2、规定了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竣工日期,特别情况下,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规定了工期顺延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经签证等书面方式确认的,以约定方式确认。如果发包人不承认工期顺延的请求,但承包人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争议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不合格的,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

三、工程质量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容包括第12-18条。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质量诉讼与反诉程序,以及缺陷责任期等的规定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部分内容规定孙扒:(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并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发包人过答神错包括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发包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发包人提供或指定的设备材料不合格、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人承担的分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同时规定,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不能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拒收或赔偿;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2、规定了承包人工程质量诉讼与发包人反诉的审理程序问题本部分内容规定:(1)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承包商支付违约金或修复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3)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和质保金返还问题该部分内容规定:

(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保金。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再加上当事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返还质保金;

(2)当事人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该期限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因发包人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

四、工程计价结算、垫资和欠付工程款问题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计价结算、垫资和欠付工程款问题”包括第19-27条,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以什么方式计价结算,以及垫资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的规定,内容包含如下3个方面:

1、工程计价结算的标准和方式(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计价结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方式计价和结算工程款。

(2)设计变更部分的计价。如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设计变更部分的计价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约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

(3)工程量计量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4)“黑白合同”情况下如何结算的问题。无论是强制招标项目还是自愿招标项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都应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自愿招标项目中,发包人将自愿招标项目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亦有权要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除外。

(5)数份合同全部无效的计价依据。如果同一项目数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依次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6)结算文件审核中的“默认”制度:如果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有权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2、承包商垫资利息的计算垫资不同于欠付工程款,司法解释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理也完全不同。

(1)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能计取利息。有约定利息,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支持承包人的利息要求。

(2)没有约定垫资的,视为工程欠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项目垫资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发包人欠付承包商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1)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a)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b)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c)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工程鉴定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鉴定问题”的规定包括第28-34条。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等鉴定问题的规定,包含如下7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就合同价款达不成一致,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合同规定无需鉴定部分除外。如约定固定价款的,即无需再做造价鉴定,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签署诉前结算协议的,一般无需再做造价鉴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应不予准许。

3、诉前造价咨询意见的效力,要看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4、鉴定的范围为争议事实。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5、一审未鉴定,二审是否能够鉴定由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6、法院依法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和期限。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

7、应当对双方有争议的鉴定依据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法院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规定包括第35-42条。本部分主要是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主体、优先效力、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的规定,包括如下6方面的内容:

1、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效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将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并优先受偿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4、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5、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6、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则约定无效。

七、实际施工人及其他问题

1、转包人、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本司法解释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代位权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3、《民法典》和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本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是也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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