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款支付管理办法(湖北发布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办法)
宜昌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且随招标文件公布的招标控制价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矿山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省、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等,按设计施工图纸编制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四条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本办法所称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招标控制价的编审人员必须是注册在招标单位的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
(二)招标控制价的编审人员专业配置必须符合相关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和规范要求。
第五条招标控制价编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
(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报价编制依据和计价方法相一致;
(三)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的编制。
(四)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过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概算。
第六条招标控制价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行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取费标准、计价程序等;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六)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七)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招标控制价编制应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合理反映拟建工程项目市场价格水平。计价时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消耗量水平、人工工资单价、有关费用标准及计价程序应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现行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执行;
2、材料价格应采用投标截止日前28天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材料单价的材料,其材料价格应通过市场调查确定;
3、措施项目费用考虑工程所在地常用的施工技术和施工方案计取。
第八条招标控制价应随招标文件公布书面版及电子版。其中:
(一)公布的招标控制价(书面版)内容包括封面、总说明、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暂列金额明细表、材料暂估单价表、专业工程暂估价表、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等。其中总说明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用的计价依据及材料价格来源;
2、施工方案的确定及计算;
3、专业工程价格、综合单价中风险因素、风险范围(幅度)等确定原则及计算依据;
4、采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或新工艺等。
(二)公布的招标控制价(电子版)应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现行湖北建设工程造价应用软件数据交换规范;
2、应是招标控制价的所有价格构成明细的体现。
第九条招标控制价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应在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中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招标人应在招标控制价正式公布前,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其备案资料应包括:
(一)宜昌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登记表(一式五份);
(二)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通过的招标文件(原件);
(三)招标控制价书面版及电子版(原件);
(四)编制单位及编制人员资质及资格证(复印件);
(五)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原件)。
第十一条招标控制价未经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其招标控制价无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控制价不予备案:
(一)招标控制价备案资料不完整的;
(二)编制依据不符合现行相关计价管理规定的;
(三)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不符合现行有关管理规定的;
(四)数据格式不符合现行湖北建设工程造价应用软件数据交换规范的。
第十二条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误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的,随招标文件公开招标控制价的应于澄清答疑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机构投诉。投标人投诉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招标控制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计算资料等(需注册造价执业人员盖章);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以及身份证原件。
第十三条对招标控制价准确性的投诉,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机构应会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诉进行处理,并责成招标人进行核实。
招标人对招标控制价准确性的投诉拒不核实或核实后投诉人仍有异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组织复核或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复核。
第十四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复核的,复核费用由投诉人预付,费用标准按现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计取。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5%以内(含±5%)的,其复核费用由投诉人承担;误差范围在超过±5%、在±10%以内的,其复核费用由投诉人和编制单位各承担50%;误差范围在±10%以外的,其复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复核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5%以内(含±5%)的,原招标控制价有效;误差范围在±5%以外的,原招标控制价无效,应以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为准。经复核确认后的招标控制价不得再次复核。
招标人应根据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重新公布,并通知所有投标人,顺延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档案:
(一)招标控制价未按本办法要求编制,出现投诉事项且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警告一次,一年内警告累计达到两次,暂停执(从)业资质(格)六个月。
(二)报价出现重大偏差或不良行为记录一年内累计达到两次的,一年内不得在宜昌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从业。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含夷陵区)范围内或采用定额计价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2020)
一、将第一条中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修改为“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六、删除第十六条。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删除第二款八、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九、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不修建”修改为“易地建设”。
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款中的“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修改为:“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资质”修改为“资质、资格”。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歌修改为:“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二款。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内容。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筑工程项目安全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加强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铁道部《关于执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铁建设〔2007〕139号)等法律法规,及结合本项目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使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专项费用。第三条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原则是:计划管理,规范使用,据实列账,杜绝截留。第四条安全生产投入应依法管理,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和效果负第一责任。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XXX项目工程的施工安全措施费用管理。第二章各部门职责第六条安全环保部职责1、负责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督促相关部门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2、负责安全生产费用的过程监督、检查以及按计划在规定范围内使用情况的审核,并优先保证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防护设备等相关费用的投入,杜绝截留。3、协助本单位财务部完成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核算和费用使用情况的上报。4、负责编制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安全投入计划,交本单位的施预部门计算费用。5、会同财会部门汇总本单位安全投入计划,并下达。第七条财会部职责1、负责正确核算、归集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使用情况;2、配合安监部门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按计划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优先保证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防护设备等相关费用的投入;3、负责做好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台账管理,并按要求上报费用使用情况。4、审核安全费用提取、安全投入计划、安全经费使用等,根据年度安全生产计划,做好资金的投入落实工作,确保安全投入迅速及时。第八条工程部职责1、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时,负责编制安全防护措施及方案。2、根据审批的施组及方案,负责分劈出用于安全防护的工程量,交单位的施预部门分别计算费用。3、认真落实方案中安全防护措施及执行标准,严格按方案执行。第九条计合部职责1、在签订设备租赁、劳务分包合同,应单独明确投入的安全生产费用情况,并在施工过程中监督落实。2、根据相关部门上报的安全措施费用计划,编制预算报告。3、在办理相关计量支付时,应单独对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进行计量。第十条机电部职责1、根据施工组织方案及设备安全管理要求,按季、年度编制安全投入计划,进入单位生产计划。2、在签订设备租赁、电力安装等合同时,应单独明确投入的安全生产措施及费用情况,并在施工过程中监督落实。3、认真落实与检查设备、设施安全投入情况。4、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作好设备安全及用电安全措施费用的统计工作。第十一条物资部职责1、负责根据物资设备的性质和用途,明确属于安全生产费用范围内使用的物资。2、根据施工方案,在提出材料计划的同时,明确用于安全投入的材料,交单位的施预部门计算费用。3、根据本单位安全管理要求,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用于安全防护等方面使用的材料计划,交单位的施预部门计算费用。4、在租赁及购买材料时,应认真按公司物资管理要求,租赁及购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的防护用品及材料进场。第三章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标准和范围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规定,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1.5%;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总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根据铁道部《关于执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铁建设〔2007〕139号)文件规定,铁路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1、“四口”(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五临边”(未安装栏杆的平台临边、无外架防护的层面临边、升降口临边、基坑临边、上下斜道临边)等防护、防滑设施;2、施工场地安全围挡设施;3、施工供配电及用电安全防护设施(漏电保护、接地保护、触电保护等装置,变压器(安全电压)、配电盘周边防护设施,电器防爆设施,防水电缆及备用电源等);4、各类机电设备安全装置;5、隧道瓦斯检测设备;6、地质监控设施;7、防风、防腐、防火、防尘、防水、防辐射、防雷电、防危险气体等设备设施及备品;8、起重机械、提升设备上的各种保护及保险装置;9、锅炉、压力器、压缩机的保险和信号装置;10、防治边帮滑坡设备;11、作业中防止物体、人员坠落设置的安全网、棚、护栏等;12、起重、爆破作业及穿越村镇、公路、河流、地下管线进行施工、运输作业所增设的防护、隔离、栏挡等设施;13、各种安全警示、警告标志;14、航道临时防护及航标设置等;15、安全防护通讯设备;16、其他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1、应急照明、通风、抽水设备及锹镐铲、千斤顶等;2、防洪、防坍塌、防山体落石、防自然灾害等物资设备;3、急救药箱及器材;4、应急救援设备、器械(包括救援车等);5、救生衣、圈、船等;6、各种消防设备和器材;7、各种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支出;8、其他救援器材、设备。(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1、特种机械设备、压力容器、避雷设施等检查检测费;2、聘请专家参与安全检查和评价费用;3、各级安全生产检查、督导与评价费。
工程招标业主名录
湖北工程招标业主名录
湖南工程招标业主名录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以下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的关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鼓励建筑企业开展正当竞争,培育建筑市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我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经国家和地方批准建设计划的预算内项目,自筹资金项目、技措项目以及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另行规定),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相一致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投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预。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主持。招标投标要坚持公正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明标暗投。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招标项目的登记,对招标投标工作予以指导;
(三)核备定标结果,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否决不公正的招标投标;
(四)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基建、技措项目立项现行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地、市、州、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省重点建设和大中型项目的定标结果,应报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备。
第二章招标编辑
第七条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第九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持有投资许可证;
(二)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或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三)建设用地已依法批准征用,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已经接通,拆迁、障碍物清除已经完成(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四)建设资金、协作配套条件已经落实;
(五)主要材料、设备已分别落实或明确供应方式;
第十条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招标工作小组应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和基建管理人员,有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的能力);
(二)向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招标项目登记;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公布招标信息;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八)开标、审查投标书;
(九)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将定标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备;
(十一)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必须认真编制,其主要内容为:
(一)招标书:工程综合说明(计划批准文号、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工程现场条件、招标方式等),招标范围、承包形式及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差价计算方式,计划开工、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招标、开标、决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五)其它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三章标底
第十二条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造价、施工工期和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的数量等。
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自主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咨询公司或专业单位编制。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标底造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修正、调整概算限额以内。
第十三条在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材料价格应当按照确定的供应方式分别计算,并明确价差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招标工程的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和计划投资安排的工期合理确定。如招标单位要求缩短工期,可适当计取加快进度措施费。
第十五条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准定一个标底。凡采取暗标招标的项目,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投标
第十六条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送交投标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简历;
(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三)自有资金情况及证明的文件;
(四)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人数和平均技术等级,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说明;
(六)招标单位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组成联合体投标应明确总承包单位,并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投标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投标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按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主要材料用量、标价汇总表(按单位工程分土建、安装等分列)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措施和总进度(包括完成基础、主体、安装、装修等的工期);
(四)保证质量、安全和工期的主要措施,包括施工方案和配备的主要施工机械等;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六)招标单位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书应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在规定日期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将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如要对原标书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可在规定的标书送达截止日期以前,用正式函件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开标会由招标工作小组主持,并组织评标小组。
评标、定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第二十一条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或内容不全的;
(三)未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和决定中标单位坚持公正、效益的原则,对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主要材料用量、企业技术资质和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评标、定标的具体原则和办法,由评标小组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定标原则一经确定,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评标小组成员因重大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裁决。
开标到定标的时间,大中型项目不得超过十五日,其他项目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三条招标单位应在中标单位(包括议标工程)确定后,即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在收到报告七日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招标单位可视为同意,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重点建设和大中型项目定标结果的核备报告后,须在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建设单位可视为同意并发出中标通知。
第二十四条招标、投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要求和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由招标单位付给三百元至二千元的标书编制补偿费,具体标准由省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标书编制补偿费在招标单位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招标在定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四,中标单位以中标价的万分之二,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列范围:招标单位在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中标单位在施工管理费中列支。
招标投标管理费是弥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招标管理工作经费不足的专项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标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银行不予拨付建设资金,施工单位不得接受施工。
(二)参与编制或确定暗标标底的人员泄漏标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投标单位填写投标申请书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在本地的投标资格三至六个月。
(四)决标后,招标和投标方擅自改变招标、投标条件,或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不适用外国企业在我省投标。外国企业的投标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